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晓燕,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杰、赵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常晓飞,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晓燕与被告常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6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7月13日对被告常晓飞依法进行了直接送达,被告常晓飞予以了签收。2021年7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光明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杰、赵鹏,被告常晓飞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晓燕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738220元(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21年5月24日),自2021年5月2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15.4%继续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11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10月2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本金100万元整(其中有80万元是通过原告儿子杨洁的账户出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两分左右不等,被告在2012年2月至8月期间陆续偿还了本金50万元整,剩余5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在原来借据的基础上重新签订了借据,借据中确认了本金数额为50万元,并将利率固定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开始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前所有借据均由被告收走。从最初借款开始,被告基本上是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停止付息,至此之后,剩余50万元本金及后续的利息分文未付。后原告通过短信、电话等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认可借款但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常晓飞在开庭审理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当庭口头辩称:对借款50万元的事实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王晓燕与被告常晓飞经对账后,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编号为:王常借字2014年第505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晓燕(身份证号码1304021957××××××××)现金人民币500000(大写:伍拾万圆整),借款期限:预约还款。2013年5月16日至年月日。利率为2.5%(月利率)。还款方式:按月付款,于每月(季/年)16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清本息。如特殊情况需提前撤资,此款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借款人银行卡号:[6227000110350113700],户主:常晓飞,中国建行,借出人银行卡号:62×××25,借出人收款回单指定电子邮箱:646×××@qq.com。借款人:常晓飞(签名捺手印),电话:189××××7007”。之后截止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停止付息,且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双方争议成讼。

又查明,原告当庭陈述:“借据中王常借字2014年第505号意思是原告与被告的姓氏,及签订借条的日期2014年5月5日。自2014年5月5日借贷都归到原告本人名下,之前的手续全部由被告收回。”被告对此当庭表示无异议,并承认借据是被告本人签名捺印。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5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写下的《借据》,之前原告本人及原告之子转给被告出借款项的银行流水明细,双方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信亦在卷为证,上列证据已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达到待证目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晓燕出具了2014年5月5日被告常晓飞重新给原告写下的《借据》,双方之前的银行转账流水明细及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充分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息2.5%,已超过了之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月息2%),对超过以上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应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50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二),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常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王晓燕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500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4元,减半收取计7972元,由被告常晓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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