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凯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铜陵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UK6TD4P。
法定代表人:金凤礼,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滁州飞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海北路**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03DU86。
法定代表人:李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凯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与被告滁州飞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凤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凯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飞腾公司支付凯乐公司货款223386.8元,逾期利息5508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6日,自2021年4月7日起继续计算,直至费用付清时止),计228894.8元;二、判决飞腾公司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11月17日,飞腾公司从凯乐公司购买热固性粉末涂料,未结清货款合计223386.8元。
被告辩称
飞腾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飞腾公司购买凯乐公司白色高光、黑色高光等材料,2021年3月13日,飞腾公司出具对账明细一份两页,载明所购货物名称、数量、价款,应收余额合计223386.8元。飞腾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飞腾公司欠凯乐公司材料款223386.8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凯乐公司要求飞腾公司支付223386.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利息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滁州飞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凯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3386.8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为:以22338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凯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被告滁州飞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滁州飞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