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3号楼5层601内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877260101。

法定代表人:欧拓嘉(TOLGAOKTAY)。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铭、蔡玉娇,均系辽宁灜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春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系原告宋春娥女儿。

被告:王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

公民身份号码:2102811993××××××××。

审理经过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租赁公司)与被告宋春娥、王欣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奔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娇,被告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奔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尾款人民币271,264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0,714.93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从2020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上述诉请金额暂计人民币293,978.93元;4.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辽B×××××的奔驰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承租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ML-A13143XXXX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回购指定的车牌号为辽B×××××的奔驰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WDCCB6DE2HE021005)(下称车辆),并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为该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按约定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自2020年9月22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尾款,原告多次催缴,要求其限期改正,但至今被告仍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滞纳金,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发生的一切费用,对于诉讼执行过程中,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如后续原告代为支付,同样应由被吿承担。车牌号辽B×××××的涉案奔驰汽车已抵押给原告,请求判令在该车被拍卖、变卖或折价等处分时,原告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特提起诉讼,因被告己经于2018年7月9日去世并注销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现起诉其合法继承人宋春娥及王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宋春娥、王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与原告进行调解解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4日,原告奔驰租赁公司与王才林签订合同编号为ML-A13143XXXX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与《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向王才林回购指定的车牌号为辽B×××××的奔驰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WDCCB6DE2HE02XXXX),并将案涉车辆租赁给王才林使用。2017年9月30日,原告与王才林为该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王才林应于2017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2日期间,按约定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2018年7月9日,签订合同当事人王才林去世,本案的被告王欣与其为父女关系,被告宋春娥系王才林生前妻子。2020年9月22日起,二被告开始拖欠尾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王才林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应缴纳租金。根据抵押合同,原告对辽B×××××的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签订合同当事人王才林于2018年7月9日去世,本案的被告王欣与其为父女关系,被告宋春娥系王才林生前妻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应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宋春娥、王欣在继承王才林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1,264元,并支付滞纳金10,714.93元(截至2020年12月10日),并自2020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二、被告宋春娥、王欣在继承王才林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三、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辽B×××××的奔驰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WDCCB6DE2HE02XXXX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春娥、王欣在继承王才林遗产范围内负担,也可以在处理车款时优先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矫日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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