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澧阳镇棚场街居委会宋家井巷*号。 申请执行人:王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安福乡同福村*号。 被执行人:陈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龙潭寺社区居委会龙潭寺路*-*号。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波与被执行人陈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芳于2021年5月7日对本院查封登记在陈波名下位于澧县澧阳街道珍珠居委会珍珠苑3栋303室权证号码为湘(2016)澧县不动产权第0004398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郑芳称:郑芳与陈波于2019年2月25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澧县澧阳街道珍珠居委会珍珠苑3栋2单元301室”即“澧县澧阳街道珍珠居委会珍珠苑小区的权证号码为湘(2016)澧县不动产权第0004398号房屋”归郑芳所有。因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未能及时过户。因为涉案房屋归郑芳所有,澧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波与陈波合伙协议纠纷案中查封该房屋损害了郑芳的权益,故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王波称:请求澧县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该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9年9月21日,本院就王波与陈波合伙协议纠纷案作出的(2019)湘0723民初17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载明:一、陈波偿还王波借款200000元,分十二期支付,即自2019年10月底至2020年1月31日,每月支付10000元;自2020年2月底至2020年9月30日,每月支付20000元;二、如果陈波未按上述协议约定偿还借款,王波有权按照未付本金金额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019年11月20日,王波依据上述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9月22日,本院以(2020)湘0723执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登记于陈波名下的澧县澧阳街道珍珠居委会珍珠苑3栋303室权证号码为湘(2016)澧县不动产权第0004398号房屋一套。 另查明:陈波与郑芳于2006年12月4日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2月25日,双方在澧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约定:1、现居住房屋[位于澧县澧阳街道珍珠居委会珍珠苑3栋2单元301(应为“303”)室,面积:137平方米左右]归女方所有,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2、家具、电器及日常用品归女方所有;3、双方无现金和存款分割;4、现有房产一套(位于澧县运达城小区60栋1306房,面积:160平方米左右)归女方所有,剩余按揭贷款由女方偿还;5、现经营澧县黄金珠宝城(原丁公桥珠宝城,位于澧县华联商城一楼)的股份归女方所有(经所有股东同意);6、现有湘J6766D小车一辆归女方所有;7、现有湘JU6180小车一辆归男方所有;8、以婚生子女陈瑀歆和陈霖玥名义所缴纳的保险(每年约叁万伍仟元整)由男方继续缴纳,至缴清时止;9、双方现有债权归男方所有,现有债务(包括澧县沪农商村镇银行房屋抵押贷款二十五万元)由男方偿还。 2021年5月7日,郑芳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执行案件中,涉案房屋能否作为陈波的财产予以执行。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陈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对登记在陈波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其次,虽然案外人郑芳与被执行人陈波离婚时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郑芳所有,但并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该约定仅产生债权效力,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针对案外人的异议,判断其是否系已登记不动产权利人,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在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时,登记的权利人是陈波而非郑芳。因此,郑芳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请求中止执行,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郑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威 审 判 员 彭 杰 审 判 员 曾祥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廖江杰 书 记 员 陈兴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