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志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被告:张志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扩与被告张志船、张志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扩、被告张志船、被告张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建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480元及违约金。三、依法判决被告将原告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建扩位于广宗县块(以下称该地块),该地块代码:1305312002080001280,东邻张运同、南邻李华贞、西邻李瑞士,北邻道路,面积1.42亩。被告张志波自2001开始租赁该地块靠近公路的一面,面积约0.75亩,双方约定每年120元,每年交纳,但是被告自2018年开始至今没有交纳租金。被告张志船2018年3月份找到原告将剩余的土地一并租赁,当时被告称要用该地块存放木材,双方约定租金每年1000元,但是被告张志船只给付原告800元后,至今没有交纳租金,原告及其家人常年在外打工,回来时发现被告张志船在其耕地上搭建了彩钢棚子并建造了房屋,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张志船、张志波辩称,1、原告要求将土地恢复耕地状态属于政府部门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主管,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2、对争议的土地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诉争的土地没有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范围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供编号为130531200208000055G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拟证实对证书上载明的第二块土地系诉争土地,自己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书上载明的第二块土地不是本案诉争土地,承包证书第二块土地南邻是李华贞,本案争议的土地南邻是韩葫芦村民李志允的土地。承包证书第二块土地东邻张运同,本案争议土地是东邻是尹云生,地邻不同所以说不是同一块土地。诉争的这块土地没有在原告土地承包证书范围内,原告不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提交李志允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诉争土地南邻为李志允。原告质证意见:不认可,不符合证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证言不予认可。退一万步讲该证据是客观的也没有效力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抗衡,在庭审中双方对争议土地的西邻和北邻均无异议,原告在本村的该块承包土地西邻是李瑞士、北邻道路,从西和东邻两侧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测量也足以证明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被告张志波提交证据:1、责任田转包协议一份;2、张某证明一份。拟证实2001年其与原告的父亲张元彩签订了一份责任田转包协议,张元彩以7500元价格,将四间房(当时是饭店)卖给了张志波,中间人张某经手,给付了张元彩7500元。后来张志波又在旁边搭建了一间彩钢瓦房一直使用至今。原告质证意见为:1、该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张建扩家耕地0.75亩没有确定租赁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况且被告未交租金违约在先,该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2、张某证明没有书写时间,况且在法定时间内没有出庭,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2018年10月20日广宗县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主张载明第二块土地是二被告租赁土地。被告对转包原告土地不持异议,否认原告主张土地为实际转包土地,四邻不一样,且形状不规则。 2001年3月30日,原告父亲张元彩作为甲方,被告张志(之)波作为乙方签订《责任田转包协议》。约定张元彩将位于邢××××责任田一块,南北长25米、东西长20米,计地0.75亩转包给张志波。转包期不定至乙方不再(在)承包终止,甲方不得单方提出终止转包协议;责任田上附着物归乙方所有;所包责任田乙方有使用权包括耕种、建房、重新建房;乙方在转包的责任田上耕种或者建房只要不超过地块的界限范围,一切事宜包括地邻四至,因建房、日照、采光等纠纷矛盾由甲方全部负责,否则乙方有权要回转包金、房价废除转包协议,张元彩、张志波、证人李某、张某、代笔人赵魁梧均按印并加盖原告所在广宗县葫芦乡仁和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协议签订时甲方在承包地上已经建设四间房屋,现仍保留,口头约定每年土地租金120元。被告张志波主张当时支付7500元购买房屋,原告未持异议。近年因邢清路加宽占有被告转包原告土地,双方均要求取得修路占用土地租金,双方形成纠纷,被告张志波自2018年开始未支付原告租金。 被告张志船数年前曾租用被告张志波转包地南邻东西总宽约10米,南北长数十米的承包地,并建房屋三间。后该地由他人转包,自2018年来被告张志船与原告约定继续租用原告该土地,当年张志船支付原告租金1000元,2019年被告张志船支付原告租金800元。2020年原告要被告张志船支付1000元,被告只同意支付800元,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张志船未支付2020年转包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能否根据原告的主张解除原告分别与两被告达成的土地转包协议。原、被告虽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与被告张志波之间转包协议,加盖原告所在村委会印章,已经村委会允许,双方之间协议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实属房屋买卖后产生土地转包,该转包协议已经履行近二十年,原被告纠纷是因双方在该土地因修路导致占用部分土地补偿分配争议引起,该争议双方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转包金属违约,但尚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张志波租赁合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志船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被告张志船在原告土地上已经建房数年,原告对被告土地用途早已认可,发生争议也是因租金支付引起。若被告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因其侵害的是集体利益,应由村集体或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村民代表主张权利,故原告以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虽因故未按年度支付租赁费,客观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予适当赔偿。虽然被告的履约行为存在瑕疵,但尚不构成根本违约或法定解除的其他情形。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在履约过程中遭受损失的情况,原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行政违法不属本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其转租的土地上私建房屋,属行政管理事项,可由利害关系相对人寻求行政救济,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志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扩2020年转包金8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本金800元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建扩转包金36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本金120元计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本金240元计付,自2021年1月1日起按本金360元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建扩要求解除与二被告租赁合同并恢复土地可耕种状态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建扩承担50元,被告张志波、张志船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立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丽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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