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顺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会理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原告:张志会,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张志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张志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会理县,现住四川省西昌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斌,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尹洪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廖通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告:陶元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顺珍、张志会、张志洪、张志勇与被告尹洪志、廖通华、陶元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尹洪志、廖通华、陶元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顺珍、张志会、张志洪、张志勇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张胜相的人工工资
87000.00元及利息。2、本案所有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金额为77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张胜相是夫妻、子女关系。在2013—2016年张胜相应邀给三被告看守在德昌县的工地,当时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可就在出具了欠条后的第二天张胜相就去世了,到期后几被告并没有按约给付,只是给了几千块钱就没有给了,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都是推脱,由此,为维护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你院给予支持。补充事实:被告从2018年至2020年1、2月份陆续支付了原告一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尹志洪辩称,诉讼所涉费用跟我无关,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虽然)有我的名字,但是是在陶元禄受胁迫(的情况)下(我也)签的字。
被告廖通华辩称,我和尹志洪是合伙人,《欠条》上的名字是受胁迫下签的字,我是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这个钱本来是该公司付的,我们也是被逼无奈。
被告陶元禄辩称,那笔钱是张胜相一个人的工资,我是班主,我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
原告张志勇补充陈述,大概在2020年1、2月份的时候(被告)给了(原告)一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胜相在被告尹志洪、廖通华(二人系合伙人)所在工地务工。后张胜相索要劳务费用,案涉《欠条》1张载明:“兹欠到张胜相于2013—2016年在德昌县大平八组威蕤石榴夕阳乐园的华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看守工地,人工工资87000.00元(捌万柒仟元整),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欠款人:廖通华尹洪志陶元禄”、“证明:兹人在此工地属实,至于工资、天数,本人不清楚。证明人:李顺伦2016年12月22日”。
另查明,被告向张胜相出具《欠条》后,张胜相死亡。本案原告刘顺珍系张胜相妻子,原告张志会、张志洪、张志勇系张胜相子女。2020年年初,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明》、《户籍关系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胜相的劳务费未得到清偿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原因,本案所涉个别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等。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简要评析如下:
一、清偿债务的责任主体及欠款具体金额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受到胁迫而签署《欠条》,且被告未在事后报警,也未在期限为一年的法定期限内诉请撤销《欠条》,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胜相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系合法行为,而三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签署《欠条》的法律后果,无论三被告之间的具体内部关系为何,均不影响《欠条》对三被告均具有约束力,三被告应当共同清偿《欠条》所约定的债务。至于三被告内部之间应当如何分担责任,以及案外人是否也应当承担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认为自己权益受损的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欠付张胜相劳务费具体金额,原告陈述被告曾于2020年1、2月份曾陆续支付1万元,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万元,未清偿的劳务费尚剩余87000-10000=77000(元)。
二、其他相关问题
(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庭审法庭辩论时,被告尹洪志陈述“律师说的四年不起诉”,被廖通华质疑“为什么他们几年了不起诉我们”。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系四原告继承于张胜相,本院尚不清楚四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何时到期的具体日期;在庭审法庭调查时三被告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相关诉权未得到充分保障;原告张志勇陈述被告曾于2020年年初归还1万元,被告未表示异议,可证实付款期限届满前或届满后被告曾自愿支付了部分欠款,可认定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或届满后自愿履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对被告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利息问题。《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付款期限,即“于2017年1月15日前付清”。经审查,原告已自认被告于2020年年初陆续支付1万元,且在庭审中将诉请的87000元标的额变更为77000元,可证实原告在纠纷涉诉之前并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视原告已放弃起诉之前的利息,酌定利息起算日期为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8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尹洪志、被告廖通华、被告陶元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共同支付原告刘顺珍、原告张志会、原告张志洪、原告张志勇欠款7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00元,减半收取987.50元,由原告刘顺珍、原告张志会、原告张志洪、原告张志勇共同负担113.51元,由被告尹洪志、被告廖通华、被告陶元禄共同负担873.99元(此款四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四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汉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