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工业园禹王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保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该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韩城市留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龙门镇北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丁留顺,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铸材公司)与被告韩城市留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留顺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豫1222民初1933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10月9日,冻结了被告留顺铸造公司的账户。同年11月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铸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民、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顺铸造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阳光铸材公司诉称,2011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留顺铸造公司陆续订购原告阳光铸材公司树脂、固化剂、铸铁008涂料等产品,被告收取货物后却未能全部支付货款。2016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4920.5元。之后,原、被告又有两次货物往来,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324920.5元,原告虽多次讨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492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共计差旅费84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留顺铸造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产品名称、质量要求、包装标准、运输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树脂、固化剂、铸铁008涂料等产品,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未能全部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6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24920.5元。2016年7月6日、8月3日,原、被告又发生了两次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计款44267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230元,尚欠原告货款37元未付。综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4957.5元。

另查明,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如买方违约,卖方加收买方每日0.1%的违约金,立案时,原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只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支出差旅费84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拖欠原告货款324957.5元及并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的法律责任。虽然,原、被告约定如买方违约,卖方加收买方每日0.1%的违约金,但该约定与原告损失相比明显过高,且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准许。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要求被告支出差旅费8450元,本院认为,该差旅费虽系原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直接损失,但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有违约金,且原告起诉时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减少了违约金,应当认定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已经足额弥补了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城市留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24957.5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阳光铸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70元,共计5985元,由被告韩城市留顺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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