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有臣,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4日被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2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臣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腾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3月19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饭店门口附近处,被告人张有臣酒后向被害人张某(男,50岁,河南人)索取500元转账款,张某否认此事,张有臣殴打张某,后两人互殴。经鉴定,张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有臣后经电话传唤到案。
另,本案民事问题已解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有臣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关并取得谅解、有前科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有臣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有臣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有臣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白某、常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有臣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有臣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张有臣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关并取得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有臣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有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4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