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申请执行人:宁永安,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执行人:史兰玉,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担保人:陈国强,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古城镇高王村*号。
审理经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永安与被执行人史兰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据以执行的(2020)青2523民初15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史兰玉应给付案款共计191189.90元,并应缴纳执行费2768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史兰玉已经私下履行了案款4500元,通过微信群聊,已经缴纳了执行费2768元,并对剩余的案款186689.90元,约定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22年5月1日之前履行剩余的156689.90元。由担保人陈国强对以上的履行提供执行担保,并口头承诺如按期未履行,可执行其个人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宁永安同意被执行人史兰玉的还款计划及担保人陈国强的执行担保,并向本院提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因此协议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2021)青2523执41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人员审判长多杰仁钦
审判员叶毛吉
审判员杨晓平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才保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