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茂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茂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靖(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茂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被告刘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茂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店租59000元及利息(应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起,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上高县的店面,双方约定店面租金18000元/年,次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逐年递增,因欠59000元店面租金未付,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支付租金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靖辩称,拖欠租金属实,由于生意亏本暂时资金困难,希望原告能再宽限一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租赁原告位于上高县的店铺经营生意,后因经营生意亏本,未能按约支付租金。2017年9月11日,原、被告就租金进行结算,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胡茂成店租总计伍万玖仟元整,还款日12月底之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店铺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金59000元的欠条,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按约支付给原告店铺租金5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逾期未支付租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自应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在欠条上约定付款日为2017年12月底之前,但未约定逾期未支付的利息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参照起诉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茂成支付租赁费59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计637.5元,由被告刘靖负担。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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