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先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鲁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被告:陈思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先勇与被告鲁平、陈思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先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鲁平、陈思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先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鲁平、陈思婷共同偿还刘先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1200元(利息已暂计至2021年5月26日),并自2021年5月27日起按月息1.2%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鲁平与陈思婷系夫妻关系,与刘先勇系多年好友。2017年4月27日,两人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共同向刘先勇立据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1.2%(年利息28800元)。之后,鲁平、陈思婷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20年4月26日,其余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讨拒不偿还。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鲁平、陈思婷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刘先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鲁平、陈思婷共同向刘先勇借款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2、一本通/绿卡通历史明细查询;3、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拟证明刘先勇于2017年4月27日向鲁平支付了200000元借款的事实;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拟证明陈思婷已向刘先勇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26日的事实。鲁平、陈思婷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鲁平、陈思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刘先勇提交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证明鲁平、陈思婷于2017年4月27日向刘先勇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2%及刘先勇于2017年4月27日向鲁平、陈思婷支付了200000元借款以及鲁平、陈思婷向刘先勇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鲁平与陈思婷系夫妻关系,均与刘先勇系多年好友。2017年4月27日,两人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先勇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刘总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年息(系笔误,实际为月息)壹分贰(共计贰万捌仟捌佰元息/年)。鲁平、陈思婷,2017.4.27。”当日,刘先勇通过银行汇款向鲁平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后,鲁平、陈思婷已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26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付,经刘先勇多次催讨拒不偿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鲁平、陈思婷向刘先勇借款200000元,有刘先勇提交的鲁平、陈思婷共同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刘先勇可随时向鲁平、陈思婷主张权利,故刘先勇要求鲁平、陈思婷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先勇与鲁平、陈思婷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1.2%,即年利率14.4%,未超出法律规定,现刘先勇要求鲁平、陈思婷支付从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5月26日止的利息312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从2021年5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平、陈思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鲁平、陈思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先勇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31200元(利息自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本息合计231200元;2021年5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鲁平、陈思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肖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庞芳
书记员邵蕾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