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蕴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进,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佛山市三水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邓勇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林蕴杰与被告佛山市三水深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业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林蕴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跃进、被告深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定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09.76元,两项合计20509.76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原告父亲林跃进在未得到原告授权委托及原告不在现场的情况下,被告就认定原告同意,并与林跃进签订了云海林语花园*栋**房的商品房认购书,收取了20000元定金。自2020年10月17日起,经原告多次协商,原、被告未能达成退款意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深业公司辩称,深业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认购书第七条约定,在原告要求解除认购书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林蕴杰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

1.银行卡刷卡存根二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定金。另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45000元,支付之后可以享受内部优惠价,原告还向被告销售人员的微信支付了2200元,之后可以享受员工价,该45000元及2200元已经退还给原告。

2.《云海林语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佛山恒大云东海)》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案涉房屋的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进行约定。原告除支付案涉认购书所载明的房款680081元外,还需另行支付45000元及2200元,上述合共727281元。

3.昵称为“林先生服务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群聊成员包括中介人员、恒大销售人员邓惠娟以及原告、原告父亲、原告姑姑,原始载体记录于原告父亲林跃进的手机)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房退款的过程。

4.《退款回执》《认购须知》复印件、案涉楼盘广告宣传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原先想认购的房屋与认购须知上所载明悦山府房屋是不一致的。

5.原告父亲林跃进与邓惠娟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短信记录二份,证明邓惠娟的前后陈述相互矛盾。

深业公司在诉讼中没有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支付至深业公司账户20000元的银行卡刷卡存根及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群昵称为“林先生服务群”中昵称为“妹妹手机”提出的关于违规让父亲代签认购书的微信截图,原告未能提供该截图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该截图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其余微信群聊记录、证据4中的广告宣传单及证据5,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被告虽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中的支付至佛山宜生乐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45000元的银行卡刷卡存根及证据4中的退款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认购须知,原告只能提供该证据的复印件,且该认购须知记载的认购物业与案涉房屋不一致,落款栏的日期亦存在改动痕迹,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林跃进与林蕴杰系父子关系。2020年10月15日,林跃进以林蕴杰的名义(乙方)与深业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G***1的《云海林语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佛山恒大云东海)》,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云海林语花园(佛山恒大云东海)**座***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6.3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2.07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7880元/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9436元/平方米,总价为680081元。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时,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入房款)。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乙方须于2020年10月17日前支付首期房款184024元(不含定金),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20年12月15日前付清476057元。认购书第七条约定,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后不更名、不增减名、不换房,若乙方不能按照认购书姓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单方面终止本认购书,另行销售该房屋,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乙方声明对所认购的物业状况、交易条件、周边环境已有充分的了解。认购书落款处有深业公司签章,林蕴杰签字旁显示林跃进代。同日,林跃进妻子梅雪芳账户向深业公司账户刷卡转入定金20000元。

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深业公司退还定金20000元,深业公司拒绝退还。原告确认其认购案涉房屋时另向佛山宜生乐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45000元和向销售“恒大云东海邓惠娟”支付的2200元均已退回。

林蕴杰提供的由昵称为“居理新房张星133×××××425”“恒大云东海邓惠娟186×××××171”“儿子”(林蕴杰)、“妹妹手机”(林跃进的妹妹)、林跃进五人组建的群名为“林先生服务群”的微信群聊天往来记录(原始载体记录于林跃进手机),反映了案涉认购书签订后,上述人员就认购书所记载的定金和房价、已付款项及合同签订时间等问题进行询问、解答和沟通。其中2020年10月15日,林跃进提及“蕴杰,刚在三水恒大楼盘以你的名字买了一套85平方的小三房,以交定金,全款73万,本周六要你来签字交款,你明天一定要回来,后天来签字,十一月底前还要再来一次。收到请马上回复!”10月16日,林蕴杰向邓惠娟提及“我想问下签的文件上面写的是两万,多的钱是干什么的?”“还有你发的这2000是什么东西”。接着,“恒大云东海邓惠娟186×××××171”对林蕴杰以上问题进行解答。10月17日,林蕴杰向“居理新房张星133×××××425”提及“怎么改成12点半了,我下午要回公司啊”“真的好急啊,能不能叫其他人来啊”“要不然你帮我交个滴滴也好,我们直接过去”“我们也不知道位置”。“居理新房张星133×××××425”回复称“稍等,我这边协调一下,尽早赶过来接你们。”林跃进的妹妹对“居理新房张星133×××××425”称“昨天已经约好今天九点出发去签合同,……今天去签合同,现在你跟我说你有事,我最多等你到九点半……我们今天签不了合同而造成毁约,一切责任在你而不在我们买方,你可以不用陪我们去,现在帮我们叫车……。”

邓惠娟在2020年10月20日通过短信和10月21日通过微信对林跃进的诉求回复如下:“1.关于您提出项目到轻轨站没有公交直达问题,认购当天,已经跟你说过现在楼盘属于在建,公交车还没有通车项目,离轻轨站为4.5公里左右,目前确实是没有公交车直达,您可以选择其他交通工具进行出行,我部并未作出隐瞒和欺诈,如您是听中介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反馈该问题,可咨询该人员进行核实。后期公交线路规划问题,由政府部门决定,非我司能干预,请知悉谅解。2.关于认购退定金问题,认购书第五条已明确规定,如您放弃购买该房屋,定金是不予退还的,10月15日当天也多次跟您确认告知该规定。3.关于您现在提出无理由退房的问题,目前咱们项目不参加无理由退房政策,相关标识也已展示现场,你也可以到其他恒大项目现场查看,不止是咱们项目不执行。您的文件是2015年的文件,公司每年每个阶段的政策都是不一样的,具体阶段政策,您也可以咨询现场其他工作人员,也可以咨询其他恒大项目工作人员核实。内部审批文件,公司明确规定不能对外输出,恕我无法提供,烦请谅解。4.如您还有疑问,可到现场进行详谈,我们做好您的接待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云海林语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佛山恒大云东海)》落款处由林跃进代林蕴杰签名,基于林跃进、林蕴杰为父子关系,结合认购书签订后林蕴杰、林跃进与深业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在微信群聊天往来内容可知,林蕴杰仅对除定金20000元外的其他已付款项提出疑问,未对微信群发出的认购书照片中林跃进代林蕴杰签名问题提出异议。林蕴杰对其父亲林跃进以林蕴杰名义认购案涉房屋的事实知晓,以及同意与深业公司就案涉房屋正式签订合同的行为,视为林蕴杰已对林跃进代为签订认购书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林蕴杰应受到案涉认购书的约束。根据认购书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案涉房屋,原告则负有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义务。林蕴杰向深业公司支付20000元购房定金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深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购房款,林蕴杰的行为构成违约,应由林蕴杰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被告双方在《云海林语花园商品房认购书(佛山恒大云东海)》中第七条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林蕴杰无权要求深业公司返还定金,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林蕴杰主张深业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就案涉房屋的公共交通出行、周边配套等问题存在隐瞒和欺诈,但林蕴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蕴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元(原告林蕴杰已预交),由原告林蕴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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