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住所地淮南市凤台县凤凰镇胶州路北段西侧福海园小区综合楼。

负责人:罗光辉,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森,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明旺,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传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夏荣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与被告孙传玉、夏荣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森、饶明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传玉、夏荣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1066.9元,利息11284.7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192351.68元。后续利息持续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夏荣侠于2017年3月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购于买饲料及修建养殖场。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夏荣侠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夏荣侠补充签订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被告荣侠于2019年1月25日线上支用贷款28万元,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28万元给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5.22%。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截至2020年12月15日拖欠贷款本金181066.9元,利息11284.78.本息合计192351.6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尚欠贷款本息无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孙传玉、夏荣侠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夏荣侠于2017年3月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购于买饲料及修建养殖场。2017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夏荣侠、孙传玉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2018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夏荣侠补充签订小额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被告夏荣侠于2019年1月25日线上支用贷款28万元,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28万元给被告指定账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5.22%。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截至2020年12月15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81066.9元、利息11284.78,本息合计192351.6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尚欠贷款本息无果,依法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荣侠、孙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台县支行借款本金181066.9元、利息11284.78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192351.68元;2020年12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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