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略阳县XX社,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油库坪。 法定代表人:李海红,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侃,略阳县主任。 被告:张两,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现住略阳县。     被告:黄艳丽,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现住陕西省勉县。     被告:黄建平,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现住略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略阳县XX社与被告张两、黄艳丽、黄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阳县XX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侃、被告黄艳丽、黄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略阳县XX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两、黄艳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0024.7元,其中本金71200元,贷款利息68824.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3月3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黄建平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略阳县XX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张两、黄艳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0024.7元,其中本金71200元,贷款利息68824.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2.285‰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返还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两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45‰,借款期限3年。被告黄建平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两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黄艳丽和被告张两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艳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多次电话或上门催收,但被告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21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两未作答辩。 被告黄艳丽辩称:1.女儿患有先天性胆道闭锁疾病,我移植自己三分之一肝脏给女儿,身体条件差;2.我与张两已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所有债务由张两负责偿还。 被告黄建平辩称:本案所涉的债务应由被告张两负责偿还。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略阳县XX社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略阳县XX社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其具有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被告张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黄艳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张两与被告黄艳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张两的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5.原告和被告张两、黄艳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郑洪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晏张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郑洪喜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9.郑洪喜和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略阳县XX社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1.被告张两、黄艳丽是夫妻关系;2.被告张两、黄艳丽于2011年5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3.郑洪喜为被告张两、黄艳丽于2011年5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被告张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黄艳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被告张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5.被告黄建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被告张两的借新还旧申请书复印件一份;7.被告张两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8.被告张两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合同签订席拍摄的照片;9.被告黄建平的借新还旧担保书复印件一份;10.略阳县仙台坝镇娘娘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1.陕西省XX社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复印件一份;12.个人客户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略阳县XX社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1.被告张两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其目的是借新还旧,被告黄艳丽知道上述事实;2.被告黄建平为被告张两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证据:1.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信用联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回贷款凭证、取款凭条复印件;2.被告黄建平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原告略阳县XX社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1.被告张两截止2019年2月15日,共向原告返还借款8800元,被告黄建平于2021年3月10日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2.被告黄建平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艳丽提交的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黄艳丽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以此证明其与张两已于2017年2月7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某某自负责偿还的事实。被告黄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艳丽、黄建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黄艳丽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黄艳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黄建平对被告黄艳丽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根据。对被告黄艳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略阳县XX社与被告张两、黄艳丽于2011年5月9日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两、黄艳丽向原告略阳县XX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天麻,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10.5387‰。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同日,原告略阳县XX社和郑洪喜订立《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郑洪喜就原告略阳县XX社与被告张两、黄艳丽于2011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30日,被告张两、黄艳丽向略阳县XX社出具借新还旧申请书,并在借新还旧申请书签名及捺印。同日,原告略阳县XX社与被告张两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两向原告略阳县XX社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2011年5月9日被告张两与被告黄艳丽向原告略阳县XX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9.45‰。以后年度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新利率的执行时间为每年的12月21日。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略阳县XX社和被告黄建平订立《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黄建平就原告略阳县XX社与被告张两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则为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7年2月7日,被告张两、黄艳丽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由谁负责偿还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张两截止2019年2月15日,共向原告返还借款8800元,被告黄建平于2021年3月10日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略阳县XX社和被告张两订立的《借款合同》、和被告黄建平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张两、黄建平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艳丽虽然没有在原告略阳县XX社和被告张两订立的《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其在借新还旧申请书上签名并捺印时,被告张两、黄艳丽是夫妻关系,结合被告黄艳丽庭审答辩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张两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略阳县XX社借款10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关于被告黄艳丽提出其与被告张两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两负责偿还,其不承担向原告略阳县XX社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结合庭审查明,被告黄艳丽提交的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由谁负责偿还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黄艳丽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张两离婚时双方就涉案夫妻共同债务由张两负责偿还的约定经债权人同意的事实,对被告黄艳丽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两、黄艳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80日内返还原告略阳县XX社借款本金71200元,支付至2021年3月31日止的利息68824.7元,2021年4月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12.285‰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返还止; 二、被告黄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张两、黄艳丽负担(限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艾明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李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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