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高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王麒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峰,北京道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郭新占,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霄,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原告王保华、高凤英、王麒畅诉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保华、高凤英、王麒畅诉称,王保华、高凤英系夫妻关系,王麒畅系二人之子,王保华、王某1、王某2(已故)系王某3(已故)、赵某某(已故)之子女。王某3、赵某某生前与原告王保华一家居住在六里桥马官营27号院(变更登记后为马官营441号)(以下简称涉诉院落)。2018年原告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析产继承案件得知1997年8月18日,被告同意王某1拆除属于王某3、赵某某夫妻二人的7间房屋,建设3间房屋,并将涉诉院落及房屋登记在王某1名下。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确认王某3、赵某某及原告对涉诉院落享有使用权及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回避事实,以现有档案只能查到王某1系涉诉院落房屋翻建人为由推诿,未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1997年8月18日批准王某1《卢沟桥乡政府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原告诉请确认无效的行为系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保华、高凤英、王麒畅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王保华、高凤英、王麒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郑文静
审 判 员 胡 亮
审 判 员 杨 薇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李 晶
书 记 员 石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