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碌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果某,男,藏族,****年**月**日出生,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红原县。因涉嫌盗窃罪,经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2月26日被碌曲县某某局逮捕。

审理经过 本案由碌曲县人民检察院以碌检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碌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荣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碌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1年1月17日,被告人果某与同案犯索某某(批捕在逃)商议后决定前往碌曲实施盗窃,后果某驾驶自己的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号牌为川V×××)与索某某一起从四川省红原县色地镇让里村出发,当晚23时左右两人到达碌曲县城,遂将车停在从四川方向进碌曲县城国道边岔路口的停车带,并将车牌取掉,后二人在碌曲县花格牧民新村对面的篮球场旁边的停车场内,发现一辆白色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为甘P×××),二人决定盗窃该车辆,被告人果某放哨,索某某实施盗窃,得手后二人便驾车逃离现场,行至果某停车处,索某某驾驶盗窃车辆走在前面,果某驾驶自己的车辆跟在后面,原路返回。2021年1月22日,被告人果某家中被某某机关抓获,经审讯,被告人果某对其伙同索某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鉴定,此案涉案价值为29850元。就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果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果某对某某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案中的车辆不属于作案工具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3日至2022年11月22日止)。

二、本案扣押车辆(灰色五菱宏光牌面包车,车牌号为川V×××)予以返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 道知东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娘毛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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