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鑫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盘江路71号大唐果3栋3单元1层。

法定代表人:廖元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云,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罗小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鑫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立物业公司)与被告罗小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立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裴云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罗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立物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所欠物业服务费1108.73元、二次加压费72元、违约金236.15元,合计1416.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贵州屹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由原告为四季花溪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6条第1款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电梯住宅1.48/月/㎡……二次加压费按8元/月/户计收。”合同第7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或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上次费用到期前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31条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入驻四季花溪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购买的贵阳市花溪区房屋位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为84.96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季或按月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然而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起便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在继续提供正常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多次催交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催收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罗小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房屋坐落于贵阳市花溪区,面积为84.96平方米,业主为被告罗小虎。

二、2012年2月18日,原告与案涉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贵州屹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标准为高层住宅1.48元/月/平方米;二次加压费按8元/月/户计收;缴纳方式:按季或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上次费用到期前5日内履行交纳义务(也可提前预交);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日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物业服务费标准调整为电梯住宅1.45元/月/平方米,其他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基本一致,该合同续约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三年,或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9年9月,因四季花溪小区业主委员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退出该小区。

三、原告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开始为上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中存在一定不足,导致业主意见较大。

四、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的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

五、原告于2020年6月9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载明:“被告作为四季花溪小区A1-11-5号房的业主,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止,所欠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08.73元,二次加压费人民币72元,您未按时支付物业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鉴于此,请您在接受本律师函十日内向鑫立物业公司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1108.73元、二次加压费72元,合计1180.73元。”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签收了该律师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照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被告未缴纳物业费期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因此物业费计算标准应适用****年**月**日出生效的《物业服务合同》,为1.45元/月/平方米,经计算,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为1108.73元(84.96平方米×1.45元/月/平方米×9月)。根据合同约定,二次加压费(供水维护费)按8.00元/月/户计收,经计算为72元(8元/月/户×9月)。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告对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的不足,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小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鑫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108.73元。

二、被告罗小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鑫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次加压费(供水维护费)人民币72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鑫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小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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