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南关岭农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1185735846,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 法定代表人郑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越,系北京英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洁,系北京英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59944429N,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棋盘村两眼井。 法定代表人阎玉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辉,系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丛姝,系辽宁水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南关岭农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南关岭农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越、韩洁、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辉、王丛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南关岭农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大连南关岭农场(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连南关岭两眼井北园约8000平方米的场地承包给乙方使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承包金为30000元/年,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2013年未签订承包合同。后大连南关岭农场将被告诉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腾退占用的场地及相关设施,并赔偿因违法占用场地给大连南关岭农场造成的损失。2015年1月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二终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案涉场地腾退给原告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的场地使用费18582.59元,2017年7月1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终3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5日占用场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1972元。现已有生效裁判文书判令被告腾退土地,但被告至今仍占用案涉场地并未腾退,所以被告已构成侵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至实际腾退场地之日的损失,现暂计算至2019年8月28日,共1086天,损失为89260.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地上不动产建筑物为我方所有,我方并无侵权故意,且多次主动向原告申请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但原告拒收并起诉我方,属恶意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反诉称:本案土地为反诉被告所有,但是地上不动产建筑物为反诉原告所有,因此,反诉原告客观上不能搬迁,并无侵权故意,而且反诉原告多次主动向反诉被告支付案涉土地占用使用费,但反诉被告明确表示不收,却突然起诉要求赔偿侵权损失,显然为恶意诉讼,给反诉原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因恶意诉讼赔偿反诉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律师费5000元;2.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续签承包合同。同时反诉原告愿意支付承包费用至2020年12月31日,甚至再多几年;3.赔偿反诉原告精神损失两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南关岭农场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原告并非恶意诉讼,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系合理合法;双方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属于双方自由意思表示,被告要求续签合同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属于企业法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失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连南关岭两眼井北园占地面积约8000平方米的场地承包给乙方使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承包金为30000元。合同履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腾退占用的土地,并赔偿因违法占用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就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作出了(2014)大民二终字第1435号、(2017)辽02民终39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腾退案涉场地,并赔偿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因违法占用土地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为案外人大连三寰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系大连三寰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为方便经营管理,该司将案涉土地交由原告经营管理,包括收取租金、处理纠纷、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函》,其中载明:“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已向贵司递交了缴纳2018年12月31日前承包租金的函,2018年即将过去,今天我们四家为减少诉累,避免不必要的损失,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我们四家今去贵公司缴纳2018年12月31日以前的土地使用费及2019年度的土地使用费,请贵公司安排人员接收”。2019年12月、2020年5月,被告先后至原告处协商交费事宜,原告均拒收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2014)大民二终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3930号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出示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已有生效裁判文书判令被告腾退案涉场地,但被告至今仍占有案涉场地未予腾退,被告理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其占用场地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至实际腾退场地之日的损失,因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无法确定,故以原告诉状中暂定的2019年8月28日为暂算至日期为宜。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9年8月28日,共计1086天,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89260.27元(30000元÷365天*1086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反诉称原告属恶意诉讼、应承担赔偿其律师费、精神损失费等的侵权责任,因恶意诉讼系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权导致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本案原告系针对被告自2016年9月6日之后所产生的土地占用费而主张赔偿,具有合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目的系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不构成恶意诉讼,故被告的该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理由,经查,被告曾于诉前至原告处主动交纳场地占用费,原告拒收,现原告仍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给付占用费,故本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南关岭农场有限公司损失89260.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南关岭农场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海利金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万康 人民陪审员 周凤春 人民陪审员 谭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程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