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红,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江容,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王某3,男,****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被告:王某4,女,****年**月**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红、叶江容、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2、王某3系原告继子、被告王某4为原告婚生女。原告与妻子汪国容(已过世)属再婚,王某2、王某3系汪国容与前夫所生,当时未满十岁,故与原告构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婚后原告与妻子于****年**月**日出生育王某4。农历2017年8月左右,原告与妻子汪国容搬至王某4家居住至今。2020年2月24日,原告生病住院花费医疗费四千余元,该费用由王某4一人承担,王某3、王某2并未承担责任。现因原告已经七十五岁高龄,每月仅有93元养老金难以维持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2辩称:我的亲生父亲已经过世,原告是我的继父。原告非常自私自利,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2017年我们达成了协议,由我赡养母亲汪国容,由王某3赡养原告王某1,我已经按协议履行赡养我母亲的义务,故不应承担赡养原告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3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同意按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履行,每年支付原告1700元的赡养费,并且按协议约定,原告可以与我一起生活;2.原告现在尚有部分财产,未进行合理分配,如我对原告进行赡养,其财产就应该分配给我;3.原告并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连我结婚的相关支出都是自己承担,原告没有一点表示。 被告王某4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当庭陈述并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土溪镇大连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以及医疗票据、结算单,虽原告未提出与之相关的诉讼请求,但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做参考使用。对被告王某2提供的《协议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王某1与汪国容(已过世)系夫妻关系,属再婚。被告王某2、王某3是汪国容与前夫所生,当时均系未满十岁的未成年人,二人一直随原告以及汪国容一起生活,直至成年后才分家单独居住。原告与汪国容于****年**月**日出生育被告王某4。 2.原告属于农村户口,除被告三子女外没有其他子女。现居住在被告王某4处,每月领取养老金93元,2020年2月24日原告因病住院8天,医疗费由被告王某4垫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冠心病二级预防治疗、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不适随诊。 3.2017年腊月27日,被告王某2、王某3签订《协议书》约定:长子王某2负责赡养汪国容、次子王某3负责赡养王某1;每年每人支付各自负责的老人生活费17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支付850元,12月30日(古历)支付850元;两个老人的医疗费由二人各自按其约定的赡养对象负责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严格按照该协议履行,协议上无汪国容签名、“王某1”签名非原告本人签名捺印。 4.汪国容由王某2负责了赡养和安葬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及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之规定,赡养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既是道德对成年子女的最低要求,更是国家法律对成年子女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王某1与汪国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结婚时被告王某2、王某3均未满十周岁,王某1与汪国容共同抚养二被告,直至二被告成年后才分家独住,王某1与二被告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二被告应对王某1履行赡养义务。对王某2、王某3提出的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的辩称,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王某4系王某1与汪国容的婚生女,且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应对王某1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王某1已有七十五周岁高龄,且其身体健康状况较差,每月仅有93元的养老金,很难维系其基本生活条件,故结合当地的农村消费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生活费750元较为适宜,对王某1诉请超过该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对王某2与王某3签订的关于王某1、汪国容如何赡养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本院认为,该协议汪国容未签名,王某1的签名亦非本人签名捺印,不能证明该赡养协议得到了二位老年人的认可,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亦未按照协议实际履行,故对王某2以及王某3要求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王某2确对其母亲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其母亲身后安葬事宜亦由其一人负责,可酌情减轻其对王某1的赡养义务。据此,由被告王某2每月支付王某1赡养费150元、被告王某3、王某4每人每月各支付王某1赡养费300元较为公平。 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某2从2020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1赡养费150元;王某3、王某4从2020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分别每人支付王某1赡养费300元。 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王某2负担30元,由王某3、王某4各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明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剑钦 书记员张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