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正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被告:王丽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正样与被告王丽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样、被告王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正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被告王丽花与韩经柱签订的关于车牌号为豫J×××××号比亚迪牌汽车的买卖协议;2.要求被告王丽花返还车牌号为豫J×××××号比亚迪牌汽车或者赔偿损失80000元;3.要求被告王丽花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正样与被告王丽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于2020年12月25日进行判决,判决被告王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为豫J×××××号比亚迪牌汽车一辆,并协助原告陈正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王丽花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豫09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进入执行以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王丽花在2021年1月12日恶意将上述车辆转让于韩经柱,致使无法执行判决结果。为此原告陈正样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丽花辩称,关于与原告陈正样析产纠纷,2019年4月30日被告王丽花在给孩子看病期间,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向原告陈正样催要,原告陈正样不予理睬,无奈原告向朋友韩经柱借款28000元,看完病以后退回韩经柱8000元,因没有能力偿还借款,随将豫J×××××号比亚迪牌车辆以20000元价格转让于韩经柱。该车辆已经交付韩经柱,并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诉求赔偿80000元,并不符合实际情况。豫J×××××号比亚迪牌车辆购买于2016年9月30日,至今已经仅5年,当时购车款为78205.13元,现车辆价值无法达到原告主张的数额。综上,被告王丽花认为因给孩子看病借钱,后以该车辆偿还借款,车辆已经交付,原告诉求返还无法实现,且车辆价值也不符合原告诉求,所以请求驳回原告陈正样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陈正样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豫0926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2020)豫0926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021)豫09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2021)豫0926民初1421号执行裁定书,范县法院执行局在车管所对豫J×××××号比亚迪牌车辆形的信息查询结果4张;3.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J×××××号比亚迪牌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王丽花无异议,在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期间,被告王丽花对孩子住院治疗借款,事后将车辆抵偿借款的情况已经做出说明,被告王丽花并不存在恶意;对于证据4有异议,认为豫J×××××号比亚迪车辆曾出现过交通事故,鉴定评估的价格偏高。对于原告陈正样的证据,本院认为内容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被告王丽花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年4月30日、5月4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王宇航医学诊断证明各一份、2019年4月30日出院记录一份;2.2019年5月1日向韩经柱出具的欠条一份;2016年9月30日豫J×××××号比亚迪牌车辆购车发票一张,2021年1月8日豫J×××××号比亚迪牌车辆二手车销售发票一张。对于被告王丽花提供的证据,原告陈正样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且与案件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农历),原告陈正样与被告王丽花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出生育陈成航。2019年3月5日双方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发生纠纷,本院作出(2019)豫0926民初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非婚生之陈成航由王丽花抚养;2020年11月10日双方因同居关系析产发生纠纷,本院作出(2020)豫0926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丽花返还陈正样豫J×××××号比亚迪牌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王丽花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2月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3月4日陈正样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5月4日期间,由王丽花抚养的非婚生之王宇航(陈成航)因病在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1日王丽花向韩经柱出具欠条,借款28000元。2021年1月8日王丽花以20000元价格将豫J×××××号比亚迪牌车辆转让于韩经柱。2021年7月11日,由本院委托的濮阳市诚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号比亚迪车辆价值进行评估,截止2021年6月21日,2016款比亚迪牌宋1.5T手动挡车辆现值为38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正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韩经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损害引发的赔偿纠纷。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陈正样与王丽花因同居关系析产发生纠纷,202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20)豫0926民初2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丽花返还陈正样豫J×××××号比亚迪牌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被告王丽花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2月1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案件上诉期间,被告王丽花于2021年1月8日将上述车辆转让他人,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侵害了原告陈正样对涉案车辆财产所有权,由于涉案车辆被告王丽花已经不能返还,应当按照车辆市场价值予以赔偿原告陈正样的损失。

关于被告王丽花辩称转让车辆价款是用于被监护人医疗花销,不应赔偿原告陈正样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被监护人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若需要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原告陈正样支付抚养费,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不能直接处分应当归属于原告陈正样的财产,故对于被告王丽花的辩驳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样车辆(原豫J×××××号比亚迪牌车辆)损失共计38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陈正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陈正样负担700元,由被告王丽花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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