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市金业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达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佳佳,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慧超,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青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荆新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魏秦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桧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金业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与被告王亮、胡青林、荆新宇、魏秦朝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慧超,被告王亮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桧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对天津市中天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享有的债权1484733元(包括运费776940元、违约损失690000元、案件受理费17793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对天津市中天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146694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天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0日,被告胡青林、王亮、魏秦朝、荆新宇系该公司股东。2020年6月24日,中天公司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原告与中天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海事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天公司给付原告运费776940元、违约损失690000元,案件受理费17793元由中天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中天公司拒不履行,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程序中因中天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天津海事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在中天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将依赖与四被告依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才能获得实现。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四被告作为中天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四被告逾期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公司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债权一直无法受偿。四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胡青林、王亮、魏秦朝、荆新宇辩称:首先,答辩人没有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情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答辩人公司(即中天公司)与被答辩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经天津海事法院审结后,被答辩人申请该院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的执行裁定认为:中天公司经多方查找,没有发现有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津72执1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表明答辩人并非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答辩人确实是无可供执行财产,而非故意隐瞒财产逃避债务;其次,答辩人也没有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情形,答辩人公司自2016年5月由于客户开具增值发票,无法得到天津市税务部门认证,造成税务部门无法为答辩人办理税务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致使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此时被答辩人也向天津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答辩人公司所有资产均在法院监控之下,直至现在。2020年6月2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答辩人公司营业执照时,由于答辩人之前已经停止营业,四个股东各自回家,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秦朝因其他原因被判刑,2020年10月份才刑满释放,导致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收到,答辩人直至被答辩人起诉才知营业执照被吊销,在此期间,并未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答辩人是一家贸易公司无不动产及动产,账面上仅有一千多万元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通过答辩人多次催收至今无法收回。同时,答辩人已于2021年4月13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成立清算组,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于当日网上受理了答辩人公司注销申请并按公司法规定网上公告债权人在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答辩人已经按公司法规定正在自行清算,被答辩人完全可以通过申报债权,下一步按清算流程实现债权;答辩人也未存在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答辩人至今完整保存自开业至停业状态期间账册,且答辩人已申请注销公司,成立清算组,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亦网上受理,故不存在无法进行清算情形。被答辩人无相应证据证实答辩人存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利益情形,相反答辩人有充足证据证实答辩人未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1号“2014.7-2016.5期间会计账册”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号证据系四被告当庭提交的中天公司2014.7-2016.5期间会计账册及其他财务(含税务申报、资产负债)资料,系中天公司实际经营时段时的会计记账凭证及税务申报、资产负债报表等原件,虽原告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号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2号“释放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虽被告因其他原因庭审时仅提交了拍照件,但庭后提交了原件,该证据能证实被告魏秦朝犯罪服刑的情况,故本院对该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中天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成立,经营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44年3月9日,注册资本一千万元人民币,股东为胡青林(认缴出资额755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75.5%)、王亮(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20%)、魏秦朝(认缴出资额30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3%)、荆新宇(认缴出资额15万元人民币,持股比例1.5%),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秦朝。中天公司因连续三个年度(2016年度-2018年度)未依法报送公司年度报告,2020年6月2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中天公司违反“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作出津市监滨罚[2020]3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中天公司的营业执照。 2015年8月4日,原告金业公司以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天公司诉至天津海事法院。天津海事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业公司运费人民币776940元、违约损失690000元,案件受理费17793元由中天公司负担。2016年5月1日,天津海事法院受理金业公司申请执行该案,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6)津72执1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因中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及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中天公司自2014年3月注册后开始运营,2016年5月后因其他原因停止运营,经营场所系租赁,无固定资产。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秦朝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3月4日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于202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召开股东大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成立了清算组,并于2021年4月14日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注销公司申请并在网站“天津市注销一窗通”上发出债权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中天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公司清算的法定情形,应当及时进行公司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四被告当庭出示了中天公司经营期间的账册及纳税申报等相关文件原件,且四被告作为中天公司的股东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注销公司申请并通过股东决议启动了公司清算程序,加之天津海事法院也因中天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及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认为四被告逾期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致使公司财产状况始终处于不明的状态,直接导致了原告的债权无法受偿,四被告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四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行为造成中天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及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了中天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四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范围,且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四被告提出中天公司未及时进行清算,系因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股东均不知晓及作为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此时正在监狱服刑造成的抗辩意见,因四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四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金业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62元,减半收取9081元,由原告天津市金业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钦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