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袁吉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吉利因申请确定选民资格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4民初2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袁吉利上诉请求:1.撤销(2021)吉0204民初2804号民事裁定,恢复袁吉利的被选举权,重新选举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杨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店村委会)报账员一职;2.追究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绥河镇政府)与杨家店村委会负责人的违法责任。事实及理由:本案符合案件受理的实质要件,且选举法明确规定,对选举的名单有异议的,对申诉结果不满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市船营区大绥河镇政府与杨家店村委会没有按照选举法规定提前20日,而是在选举前4日才通知袁吉利其被选举权被取消,致使袁吉利无法在规定的时间提起诉讼。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起诉为由裁定不受理本案,对袁吉利是极其不公平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的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系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进行人大代表选举中的申请确定选民资格案件。本案系村民在村民自治组织选举中对选民资格不服而产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对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因此,袁吉利请求恢复其在杨家店村委会选举中的被选举权,该项请求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袁吉利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侯广志 审判员 孟宪玲 审判员 李 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许竞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