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露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祥,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飞,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洪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荥经县,现居住地:四川省荥经县严道街道康乐街*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方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荥经县,现居住地:四川省荥经县严道街道蜀山路*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民建彝族乡大坪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陈洪勇。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露琳因与被上诉人陈洪通、陈方述、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露琳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黄露琳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洪通、陈方述、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基础事实认定不清,错误认定各担保人之间不是连带共同保证。黄素清与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陈方述系共同对同一债务提供连带共同担保,客观上各担保人之间知晓其他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共同担保,主观上存在连带共同担保的合意,各担保人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自然构成连带共同担保。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属于双重身份,案涉借款实际是以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对外借款但款项实际用于了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是案涉借款的债务人。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既是债务人又是担保人,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追偿权纠纷中应承担债务人的责任。在本案追偿所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和庭审笔录中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都认可要偿还案涉借款。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主债务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担保合同签订和生效的时间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当事人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时无法提前预见新法的具体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设立时必然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来约束各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黄露琳有权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被上诉人辩称
陈洪通辩称,陈洪通并不认识王安民,是通过黄素清认识的王安民,当时借款是用于帮助公司融资,融资成功所有的债务由公司承担,融资不成功,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
陈方述辩称,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见过案涉的的借款,款项没有用于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之前的情况不清楚。
一审原告诉称
黄露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由陈洪通偿还代偿款17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2、判令陈洪通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17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黄露琳代偿之日(2017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方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洪通、陈方述、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露琳系黄素清之女且是唯一法定继承人,黄素清己于2019年8月25日去世。黄素清生前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载明“对陈洪通未偿还王安民借款本金中的1,34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而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方述承担陈洪通所欠债务的连带责任。同时该判决查明黄素清已代陈洪通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后在该案执行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川01执1709号之五民事裁定书载明:“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安民与被执行人黄素清于2017年12月12日自愿达成和解,由被执行人黄素清承担连带责任共计170万元,此前已经支付王安民86万,于当日再支付王安民84万元,被执行人黄素清至此履行完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黄素清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去世,现其法定继承人黄露琳依法向债务人陈洪通及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担保追偿权是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后担保人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法定权利。本案中,黄素清在为陈洪通归还王安民借款本金360,000元。又在王安民债权中提供保证担保,并实际向债权人王安民承担还款保证义务1,340,000元,共计1,7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黄素清去世后,其唯一法定继承人黄露琳向债务人陈洪通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黄露琳要求债务人陈洪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之请求,因双方之间并无约定,但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按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黄露琳之请求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准(现年利率为3.85%)从代偿之日起执行,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黄露琳要求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能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承担了担保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黄素清与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方述就陈洪通所欠债务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也未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且非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手印,故一审法院对黄露琳要求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不予支持。
陈洪通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陈洪通自行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由陈洪通自行承担这一行为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洪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露琳代偿款1,700,000元,并给付黄露琳以1,7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准(现年利率为3.85%)从2017年12月12日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黄露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20元(黄露琳已预交),由陈洪通负担,在给付黄露琳代偿款时一并支付黄露琳。保全费5,000元由黄露琳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黄露琳提交2019年4月15日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陈方述、陈洪通作为保证人签署的《还款确认书》一份及2016年7月2日陈洪通签署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案涉1700000元的债务人,黄素清并不清楚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的相关情况。陈洪通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材料上签字陈洪通的签字都是真实的,当时借款是用于帮助公司融资,融资成功所有的债务由公司承担,融资不成功,公司是不承担责任的,借款没有进入过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陈方述质证认为对《还款确认书》上的签名认可,但是款项计算是高利息并且经过利滚利的方式进行计算的,并不认可《还款确认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并不清楚当时的情况。陈洪通在二审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份,履约保证金收款凭证一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款是用于融资。黄露琳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陈方述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材料无异议。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黄露琳及陈洪通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之后将综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评判。
陈方述与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订立以及黄素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代偿债务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一审当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进行判决不当,本院二审中予以纠正。
王安民与黄素清、陈洪通、陈方述、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已在另案当中处理,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案当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于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民间借贷当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当中不应再做审理,黄露琳在本案中主张顺鑫煤业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其承担清偿责任没有相应的依据。黄露琳在二审中所提交《还款确认书》签订于2019年4月15日,该时间黄素清已经履行完毕保证担保责任。《还款确认书》约定履行期限为8年,所确认金额也远远超过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清偿的1700000元,属于双方之间产生的新的协议,不能作为黄露琳要求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纠纷中以借款债务人身份向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对于黄露琳及陈洪通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纠纷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黄素清为2014年1月8日陈洪通向王安民出具借条所涉17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方述、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之规定,黄素清与陈方述、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1700000元借款应为连带共同保证。黄露琳在本案当中主张向债务人陈洪通与其他保证人同时全额追偿黄素清承担保证担保所清偿的1700000元及相应资金利息,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及《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所规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的顺序及向其他保证人追偿款项范围明显不符。黄露琳要求陈方述及荥经县顺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1700000元全额承担连带责任也无相应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黄露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40元,由上诉人黄露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