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管岩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黑龙江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晓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福(系被告张晓红的长兄)。
审理经过原告管岩风与被告张晓红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岩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张晓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管岩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8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822.90元、交通住宿费624元、伤残赔偿金81,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84.05元、残疾器具费11,567.2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4295元,合计125,742.55元。被告按70%事故责任赔偿88,019.7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21时许,原告管岩风驾驶48型两轮摩托车,沿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东电厂家属区王大客商店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车辆灯光较暗撞倒被告张晓红家门前的沙堆上,造成原告管岩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
被告辩称张晓红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原告管岩风酒驾、无证无照,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9月16日21时许,原告管岩风无有效摩托车驾驶证未佩戴头盔驾驶无号牌48型两轮摩托车,沿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东电厂家属区王大客商店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由于车辆灯光较暗撞倒被告张晓红家门前的沙堆上,造成原告管岩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原告管岩风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高血压病、11、12、21、22、42外伤性牙折断、32外伤性牙脱落、蛛网膜下腔出血、唇部裂伤、牙龈挫裂伤、31、41外伤性牙缺失、鼻骨骨折。2020年6月29日,经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管岩风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三个月行医疗终结;误工期45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营养期30日;折断牙齿支持固定义齿1个,人民币800元/个,最低使用年限五年,缺失牙齿支持固定义齿1个,人民币1100元/个,最低使用年限五年。支持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匡算约人民币1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发生鉴定费3900元及检查费365元,交通费472元。
另查明,原告管岩风的母亲牛秀珍出生于****年**月**日。原告管岩风的女儿管钰出生于****年**月**日。
诉讼中,原告管岩风举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张晓红均不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够认定上述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张晓红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原告管岩风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管岩风无有效摩托车驾驶证未佩戴头盔驾驶无号牌48型两轮摩托车由于灯光较暗撞到沙堆,本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张晓红百分之五十侵权责任。管岩风的护理费21天×137.40元×1人=2,885.40元、营养费30天×100元=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误工费45天×137.40元=6183元、交通费472元、伤残赔偿金40,782元×20年×10%=81,564元、被扶养人管钰的生活费25,383元÷12月×6月×10%÷2人=634.58元、残疾器具费6×(800元+1100元)=11,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及其检查费42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6,503.98元。上述费用被告张晓红承担百分之五十,即116,503.98元×50%=58,251.99元。原告管岩风要求被告张晓红被扶养人牛秀珍的生活费,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管岩风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给付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明,不予支持,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被告张晓红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晓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管岩风58,251.99元;
二、驳回原告管岩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管岩风负担33元,被告张晓红负担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 员 卢景 芳
裁判日期二 〇 二 〇 年 八 月十 二 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刘 天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