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谭友林,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梅芝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系贵州文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34560。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辉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程官村村委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MA6GQM5H5T。
法定代表人:晏祥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蓓,系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616407,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卡,系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953030,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怡生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1号大西南富力中心A1栋1单元15层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78471718Q。
法定代表人:贺寅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电话:176××××2455。
审理经过
原告梅芝英、谭友林与被告贵州辉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沛公司)、贵州怡生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生臣信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芝英、谭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被告辉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蓓、兰卡,被告怡生臣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芝英、谭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二原告与被告贵州辉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1-9-3);二、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购房款50000元,并以前述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LPR=15.4%)计算违约金至前述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800元、差旅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谭友林、梅芝英夫妇到被告辉沛企业售楼部购买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46.08平方米,套内面积34.02平方米,单价10413.37元/平方米,总价为354263元,支付方式为首付款+银行按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余下房款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按揭贷款需要的相关资料,后因被告原因,银行未能批准原告的按揭贷款,导致购房合同最终不能实现,原告就前述事项已多次寻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作为销售方应详细审查原告购买房屋的资质及购买条件,并告知提示原告,而不是明知原告无能力贷款,仍然承诺并促成合同的订立。期间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还将原告购房款私自向被告怡生臣信公司转了1万元,且至今未将二原告购房款退还,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望支持为感。
被告辩称
被告辉沛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方也另案起诉了原告,对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怡生臣信公司辩称,我方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退还相应款项的责任,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原告应当变更诉讼请求或另案起诉;我方已经提供了议价服务,完成了服务义务,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有权收取1万元服务费,居间服务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友林、梅芝英系夫妻关系。2020年6月30日,原告谭友林、梅芝英(买受人)与被告辉沛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总价款354263元,付款方式及期限:分期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20年7月31日前分期支付房价款,第一期40000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第二期314263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买受人任何一期付款逾期支付的,买受人均应按照剩余房款总额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向被告辉沛公司支付第一期购房款40000元,向被告怡生臣信公司支付服务费10000元。被告辉沛公司向原告出具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谭友林、梅芝英分期款40000元,怡生臣信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谭友林、梅芝英10000元。原告梅芝英(甲方)与被告怡生臣信公司(乙方)通过电子签约方式签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怡生臣信公司向原告梅芝英提供新建商品房项目信息及购房服务,甲方按每套房屋10000元向乙方支付服务费,若已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被解除、终止后甲方要求开发商退房且开发商书面确认的,则乙方在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退回发票原件之日起10-15个工作日内将甲方服务费按原支付路径全额无息退还给甲方。
2020年6月30日,原告谭友林、梅芝英书写《首付延付申请书》,载明原告向被告辉沛公司购买旭辉-观云项目10-1-9-3号商品房,总价款354263元,首付款184263元,剩余房款采用按揭贷款支付方式,向被告辉沛公司提出申请,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4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购房款144263元等内容。该申请书写明:“置业顾问刘家芳”。原告陈述刘家芳系其向被告购买涉案房屋的置业顾问,该申请书有刘家芳的签名。
同日,原告谭友林、梅芝英出具《承诺函》,载明二原告通过怡生臣信公司提供的购房等相应服务,确认购买旭辉-观云项目10-1-9-3号商品房,并按约定向怡生公司支付10000元购房服务费,本人明确知晓该购房服务费系基于怡生公司向本人提供了全面而细致的购房等相应服务而收取的合理费用,不属于本人向贵司支付购房款。被告辉沛公司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1月12日向二原告发送《催款函》、《律师函》,内容为要求二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房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辉沛公司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其于2020年4月16日取得预售许可。被告辉沛公司认为二原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房款,构成违约,被告辉沛公司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首付延付申请书》、《催款函》、《律师函》、《承诺函》、微信聊天记录、《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辉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辉沛公司同意解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分期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20年7月31日前分期支付房价款,第一期40000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第二期314263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二原告仅支付第一期房款,剩余房款至今未支付,二原告主张付款方式已通过《首付延付申请书》变更为按揭贷款,但该申请书系二原告向被告辉沛公司申请变更付款方式,对此被告辉沛公司并未同意变更,虽申请书有刘家芳的签名,但购房款付款方式的变更系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大事项的变更,置业顾问个人无权代表房开公司进行变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置业顾问获得被告辉沛公司的授权对购房款付款方式进行变更,故原告主张付款方式已变更为按揭贷款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书载明首付款184263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44263元,144263元房款原告至今也未支付,说明原告未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房款,也未按其提供的《首付延付申请书》的约定支付房款,二原告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辉沛公司在本案中退还其已支付的房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怡生臣信公司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该款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的10000元,依据二原告提供的收据,该款系二原告向被告怡生臣信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同时,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载明二原告通过怡生臣信公司提供的购房等相应服务,并按约定向怡生臣信公司支付10000元购房服务费,本人明确知晓该购房服务费系基于怡生臣信公司向本人提供了全面而细致的购房等相应服务而收取的合理费用,不属于本人向贵司支付购房款,该《承诺函》内容已明确该10000元系服务费,并非购房款,而原告主张其一直不清楚怡生臣信公司的存在,其支付的款项全部为购房款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梅芝英与被告怡生臣信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若已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被解除、终止后甲方要求开发商退房且开发商书面确认的,被告怡生臣信公司全额无息退还甲方服务费,因二原告与被告辉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已确认解除,被告怡生臣信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支付的10000元服务费,二原告主张退还该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二原告违约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梅芝英、谭友林与被告贵州辉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贵州辉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梅芝英、谭友林购房款40000元;
三、被告贵州怡生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梅芝英、谭友林服务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梅芝英、谭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贵州辉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2元,被告贵州怡生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8元,原告梅芝英、谭友林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