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印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长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系该单位龙湖矿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印国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印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印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123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380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印国是被告单位职工,于2017年12月20日在工作时受伤,2017年02月08日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七人社伤险决字【2018】6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七台河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04月20日作出七劳伤鉴字(2018)11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人社伤险七劳撤字【2018】8号撤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决定撤销七劳伤鉴字(2018)11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七劳伤鉴字(2018)21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延长孙印国的停工留薪期(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02月28日)。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又于2019年04月29日作出七劳伤鉴字(2019)104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延长孙印国的停工留薪期(2019年03月23日至05月23日)。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06月26日作出七劳伤鉴字(2019)138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孙印国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孙印国2018年05月、06月、07月、09月、10月、11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612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98.00元;共计65828.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孙印国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孙印国因与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作出的七劳人仲字(2021)第208号仲裁裁定书(终局裁决),孙印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法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受工伤的事实,但认为根据被答辩人的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书我单位已经支付完其停工留薪期待遇,被答辩人主张的2018年5、6、7、9、10、11月的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不承担给付义务。被答辩人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要求被答辩人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被答辩人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答辩人主张按照10.50元/天支付,住院天数以住院病例为准。综上所述,关于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印国为被告单位工伤职工,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按照先康复后鉴定原则,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的工伤职工,在康复期停工留薪期已满的仍视为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时间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明确的康复时间结束或伤残等级鉴定为止。”本案中,2018年4月20日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2018)1111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2018年7月3日因左手第五指骨折术后合并骨髓炎、骨不连再次入院治疗。2018年10月16日七台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2018年3月28日劳动能力鉴定时伤残稳定”为由撤销了(2018)1111号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由此可见,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伤情仍处于不稳定状态,符合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情况,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后,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800.00元、伙食补助费79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印国停工留薪期工资61230.00元(10205.00元×6月),护理费3800.00元、伙食补助费798.00元,以上合计65828.0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雪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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