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鹏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方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方高坪镇团方大道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甘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金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鹏翔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方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磊公司)、甘金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邓鹏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人在承包期间的2016年9月20日至10月19日应环保局的要求进行了跨月停电环保整改,一审法院查明的8月20日至10月21日两个月的电量为12万度电,折算每月6万度电基本上是正常生产一个月电量的一半,可以证明停电的事实。二、2017年8月14日达成的内部决议第一条针对的仅是14条之内的问题,并无“其他任何问题”的文字,不能移除本人承包纠纷维权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方磊公司、甘金洪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邓鹏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方磊公司、甘金洪退还一个月的租金10万元;2.判令方磊公司、甘金洪赔偿一个月的工资损失10万元;3.判令赔偿4万元利息;4.由方磊公司、甘金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7日,邓鹏翔认缴出资100万元与甘金洪、甘弋等八人发起成立了方磊公司,后公司股东发生了三次工商变更登记,但截止2020年1月16日,邓鹏翔仍为方磊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邓鹏翔在2014年5月至9月期间任公司安全生产主管。2016年2月22日,邓鹏翔与方磊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承包合同》,方磊公司将所属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租赁承包给邓鹏翔自主经营,租赁承包期三年,2016年3月前为工作交接及设备整改时间,从2016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承包金。在邓鹏翔租赁承包期间,团风县环保局于2016年5月28日向方磊公司送达了一份《环保问题督办处理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方磊公司存在环保设施未竣工验收和锅炉实际情况与环评不符的违法行为,并责令方磊公司就建设项目的违规性质于9月20日前完成整改任务,逾期未完成,将采取断电措施。邓鹏翔随后对生产线进行了生物质改造并垫付了环评费用。
另查明,据一审法院在团风县供电部门调取邓鹏翔租赁承包方磊公司的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线期间每月结算电量的记录,其中2016年8月22日至10月21日结算电量为120285度,对比租赁承包期间的每月结算电量,该期间的结算电量与此前租赁承包期间的每月结算电量基本持平。同时,邓鹏翔在租赁承包期间以方磊公司的名义正常发放了公司职工2016年9月份的工资。
还查明,2017年5月份,邓鹏翔因故与方磊公司终止了《租赁承包合同》。2017年8月14日,邓鹏翔、方磊公司对在双方租赁承包期间遗留的问题进行了最终结算,对邓鹏翔提出的14个结算问题进行了处理并形成双方签字的最终结算决议,该决议第一条即载明:“邓鹏翔提出的十四个问题作出处理决定(见附表),以后再有任何问题不予受理、无效。”结算决议及附表所列14个问题中未包括因环保整改导致邓鹏翔停工损失的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邓鹏翔诉讼主张的租金及停工损失能否获得支持,关键有两个因素,其一,在邓鹏翔租赁承包期间有无因方磊公司交付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生产设施导致被停电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其二,如因方磊公司交付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生产设施导致邓鹏翔整改,该纠纷问题是否应进行处理。从调取供电部门在邓鹏翔租赁承包期间的结算电量记录,邓鹏翔诉称的停电停产期间的结算电量对比此前的每月结算电量并无明显下降,不能证明供电部门依环保部门的要求采取过停电措施,而且邓鹏翔亦实际发放了此期间公司职工的工资,故不采信邓鹏翔诉称其租赁承包期间有因方磊公司交付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生产设施导致被停电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事实。邓鹏翔与方磊公司终止了租赁承包关系后,双方对租赁承包期间争议的14个结算遗留问题进行了最终结算,该14个结算遗留问题中不包括因方磊公司交付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生产设施导致邓鹏翔整改的纠纷问题,且双方共同签字形成的最终结算决议第一条已明确载明对邓鹏翔提出的14个结算问题之外的任何问题再不予受理、无效,该条款实质为双方结算问题的兜底条款,已排除了邓鹏翔再就租赁承包期间纠纷问题进行结算的权利,故即使存在因方磊公司交付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生产设施导致邓鹏翔整改所致的损失纠纷,也不应再进行处理。故,不支持邓鹏翔对方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租赁承包合同》系在邓鹏翔与方磊公司之间成立有效,甘金洪是作为方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方磊公司亦非个人独资公司,故邓鹏翔与甘金洪个人之间并不成立民事合同关系,邓鹏翔以甘金洪个人为被告提出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邓鹏翔对方磊公司、甘金洪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邓鹏翔主张在租赁承包期间因方磊公司交付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生产设施导致被停电不能正常生产经营,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邓鹏翔主张的停电停产期间的结算电量与此前租赁承包期间的每月结算电量基本持平,同时,邓鹏翔亦实际发放了此期间公司职工的工资,故邓鹏翔诉称的因停电造成停产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请求方磊公司、甘金红退还一个月的租金并赔偿相关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邓鹏翔与方磊公司在终止租赁承包关系后已对租赁承包期间争议的14个结算遗留问题进行了最终结算,并明确约定以后再有任何问题不予受理,故即使邓鹏翔主张的停电停产属实,亦不应再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邓鹏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邓鹏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