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连坤,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玉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刘玉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
原告:郝春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告:李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沈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连坤、刘玉涛、刘玉水、郝春武与被告李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坤、刘玉涛、刘玉水、郝春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连坤、刘玉涛、刘玉水、郝春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31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四原告为被告李新承包的工程从事木工活,约定每日工资260元。原告刘玉涛、刘玉水、郝春武累计14.5个工,马连坤7个工,被告李新累计欠付四原告劳务费13130元。被告李新于2019年2月13日为四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原告以被告拒不给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新辩称,欠款属实,但于年初偿还3000元,尚欠1013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因被告李新未到庭予以质证,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雇佣四原告为其干活,累计欠付人工费13130元,并于2019年2月13日为其出具欠条一份。现四原告以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劳务费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四原告自认其起诉后被告李新偿还3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新给付劳务费10130元。另,庭审中,四原告表示被告欠付四原告劳务费共计10130元,该款由原告自行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且被告李新对欠付劳务费一事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01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马连坤、刘玉涛、刘玉水、郝春武劳务费10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64元,由被告李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楚腾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金玲
书 记 员 姜楚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