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明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原告:曾秀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锋,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原告:胡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原告:胡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兴国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3。 原告:胡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兴国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3。 上述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兴国县第二医院,住所地:兴国县红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云朱,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志,该院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姜明华、曾秀英、胡某3、胡忠海、胡某1、胡某2与被告兴国县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秀英、姜明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锋,原告胡某3,原告胡某3、胡忠海、胡某1、胡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被告兴国县第二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姜美兰死亡的各项赔偿金2059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亲属姜美兰因精神分裂症于2019年12月19日被送至兴国县第二医院治疗。医院对其的身体进行了全面的检查、体温36.2C、脉博87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23/77mmHg。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11天,2019年12月30日早晨7:50宣布死亡。2020年2月16日通过尸检认定姜美兰死于心源性猝死,原告认为,医院对于姜美兰的死亡应负全部责任,理由是:1、姜美兰于2019年12月19日入院,并作身体检查,均为正常,病历记载姜美兰具有××史,但兴国县第二医院并有对往常的治疗及用药情况未作详细的了解,这是医院对姜美兰的病情不负责的态度。2、从2019年12月19日入院后,兴国县第二医院从入院至2019年12月29日之间,不断的增加利培酮的用量。根据病历记录,2019年12月19日为2mg,2019年12月22日为3mg,2019年12月25日为4mg,利培酮虽对精神分裂症有一定的疗效,但是其副作用却相当大,特别是对心脏会引起高血压,而姜美兰是心源性猝死,高血压极易引起心源性猝死。3、姜美兰入院时,其血压为123/77(2019年12月19日),于2019年12月28日血压为135/75,到最后死亡之前的血压为160/91,从血压的情况来看,姜美兰的血压一直处于上升,并最后形成高血压,导致这个原因就是因为不断的增加利培酮的用量。但是医院在发现其血压不断升高的情况,却未有降压的有效措施。4、姜美兰在治疗期间,兴国县第二医院对姜美兰的监护松解。在姜美兰出现病危时,未有任何医生对其进行抢救。根据死亡记录记载,于2019年12月30日早晨7:13分护士查房时发现姜美兰无生命体征,并且考虑死亡时间较长,于2019年12月30日7:50分宣布死亡。原告认为,根据此记录,姜美兰住院期间,对其护理及治疗很随意、松散,对出现的紧急情况无法应对,更无任何抢救措施。

原告举证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籍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3、曾美兰在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4、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5、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6、尸体检验发票一张、鉴定发票一张、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收治××人合法、对姜美兰治疗程序合规、使用利培酮胶囊及剂量符合规定、服用利培酮胶囊不可能引起高血压、不存在对姜美兰血压不断升高未干预、护理巡视到位,姜美兰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按照鉴定,原告要求医院承担40%责任过高,相关费用也应当核减。

被告质证

被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姜美兰病历复印件》、利培酮胶囊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姜明华、曾秀英系姜美兰父、母,原告胡某3,系姜美兰丈夫,原告:胡忠海、胡某1、胡某2,系姜美兰子、女。 2019年12月19日,姜美兰因精神分裂症被送至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2月30日早晨7:50宣布死亡。2020年2月16日,尸检认定姜美兰死于心源性猝死。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经选定由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2020年8月2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在给予姜美兰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姜美兰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负次要责任,建议参与度为20%-4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存在医疗过错,必须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15920元(20年×15796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9916元【胡某231197.5元(5年×12479元/年÷2)+胡某118718.5元(3年×12479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鉴定费10000元、尸检费8000元,丧葬费38065.5元,共计47290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国县第二医院赔偿原告姜明华、曾秀英、胡某3、胡忠海、胡某1、胡某2损失189160.6元(472901.5元×40%)。 二、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9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2195元,原告姜明华、曾秀英、胡某3、胡忠海、胡某1、胡某2已预交,由原告姜明华、曾秀英、胡某3、胡忠海、胡某1、胡某2承担95元,由被告兴国县第二医院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颜梅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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