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元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信阳市平桥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李云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魏元帅与被告魏海涛、李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元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海涛、李云锋经合法传唤,开庭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元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魏海涛、李云锋系亲属关系,2020年4月15日,二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借款,原告当时也信以为真,便让二被告打一借条,被告声明2020年8月31日前还清借款,不耽误原告用钱,且有证明人陶XX、魏XX证实。时至今日早已逾期,但被告不接电话,也不回复,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魏海涛、李云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魏元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为“今有魏海涛借到魏元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注:还款日期2020年8月31号前;借款人:魏海涛,借款人:李云锋;证明人:陶XX,证明人:魏XX;2020年4月15日”。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二页,显示2020年4月18日两笔微信转账共计三万元,2020年4月25日一笔微信转账两万元;原告陈述4月18日为自己向被告魏海涛转款三万元,4月25日的是其老婆转给被告魏海涛的。3、U盘一份。U盘内容为一人在装现金,原告陈述画面中的人是被告魏海涛的弟弟,该视频是当时魏海涛派其弟弟到原告处取走现金10万元的情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魏元帅提交了署名借款人为被告魏海涛、李云锋的借条原件,同时有微信记录和视频相印证,且两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亦未到庭参与诉讼,或对借贷关系、借款数额提出异议,认定两被告借款20万元属实;两被告在借条上共同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应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没有证据表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为公民间无息借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2020年8月31日前还款,应按逾期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魏海涛、李云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魏元帅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3.85%,时间自2020年9月1日至本息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账户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6×××70。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让礼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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