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安顺南大街63号。
法定代表人:郭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皮县利达药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穆三拨村。
法定代表人:许春青。
被告:南皮县锐泽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穆三拨村。
法定代表人:宫新民。
被告:许春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南皮镇穆三拨村。
被告:宫新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南皮镇穆三拨村。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皮县利达药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南皮县锐泽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许春青、宫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皮县利达药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南皮县锐泽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泽成公司)、许春青、宫新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达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被告锐泽成公司、许春青、宫新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利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与我行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于2017年11月1日到期,由被告锐泽成公司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实现合同公平、合法性同时签订公司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个人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约定为2017年11月1日,约定月利率千分之10.0775,逾期执行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于2016年12月29日与被告利达公司签订借款借据,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利达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利达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锐泽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宫新民、许春青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锐泽成公司、许春青、宫新民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利达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10.0775,逾期执行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1月1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告利达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被告锐泽成公司为被告利达公司的该笔借款同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27日被告许春青、宫新民因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2019年12月3日,原告就该笔借款起诉至南皮县人民法院,后于2019年12月12日8日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南皮县人民法院出具(2019)冀0927民初21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利达公司董事会同意借款意见书、利达公司章程、锐泽成公司章程、锐泽成公司股东会决议、锐泽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立案审批表、(2019)冀0927民初214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利达公司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相应借款,被告未能按期全部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锐泽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南皮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现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许春青、宫新民为因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向被告许春青、宫新民主张权力,故免除其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皮县利达药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南皮县锐泽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春青、宫新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南皮县利达药用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南皮县锐泽成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