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先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香(系原告郭先才之妻),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先菊(系原告郭先才之姐),住湖南省津市。 被告:马庭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 被告:王玉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郭先才与被告马庭双、王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先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香、郭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庭双、王玉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先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马庭双、王玉兰支付拖欠货款11.7万元及利息;要求马庭双、王玉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马庭双在郭先才处购买磨具材料,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马庭双尚欠郭先才货款13万元,马庭双当即出具了借条。后经郭先才多次催讨,马庭双共偿还了13000元,余款117000元至今未付。王玉兰与马庭双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应由马庭双、王玉兰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

马庭双、王玉兰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郭先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郭先才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居住证明、马庭双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郭先才与马庭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马庭双、王玉兰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马庭双在郭先才处多次购买磨具材料,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4月27日,马庭双与郭先才对拖欠的货款进行了结算,马庭双尚欠郭先才货款130000元。马庭双当即以借条的形式出具了欠款130000元的字据。后经郭先才多次催讨,马庭双分别于2019年2月3日、7月10日还款10000元、3000元,合计13000元,尚欠货款117000元至今未付。王玉兰与马庭双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郭先才与马庭双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合法有效合同。郭先才已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马庭双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现马庭双未按期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王玉兰与马庭双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郭先才要求马庭双、王玉兰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郭先才与马庭双未在欠条中对违约金进行约定,现郭先才要求王玉兰、马庭双承担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中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所拖欠货款已经超过五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4.9‰计算。故对郭先才要求马庭双、王玉兰清偿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马庭双、王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马庭双、王玉兰尚欠郭先才货款11.7万元,承担利息3686.32元(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以后利息按上述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合计120686.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73元,由马庭双、王玉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平章 人民陪审员  陈武霞 人民陪审员  饶顺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茜茜 书 记 员  刘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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