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初中文化,无业(自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二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青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健、检察官助理孙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青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公共卫生突发事件不能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20年2月25日中止审理,同年5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韩某青明知范某(已判刑)无偿还能力,欠很多人货款,仍向被害人孙某、安某隐瞒该事实,夸大范某的经济实力,在获取二被害人信任后,范某分别从二被害人处购得43.492方和93.725方樟子松木材,范某仅向被害人孙某支付了5000元定金。由韩某青联系货车将木材运回,其中一车樟子松木材运到韩某青位于河北省邢台市高开区的加工厂,部分用于偿还范某欠韩某青的货款。经鉴定,上述樟子松木材价值共计181126元。”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当庭称,被告人韩某青认罪态度较差;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青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韩某青称自己未参与范某同孙某、安某的买卖活动,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未提交证据。

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青、范某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和预谋,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起诉书指控韩某青隐瞒范某无履约能力、夸大范某经济实力,骗取安某、孙某对范某信任,不能成立;韩某青帮范某找车的行为,系在货场常见的帮助行为;范某将部分木材进行以物抵债的行为系范某的个人选择,韩某青未获取非法利益。辩护人提交了记载韩某青手机录音的光盘1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韩某青明知范某(已判刑)已欠多人货款、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分别向在德州市德城区居民孙某、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尚集乡李举村123号居民安某隐瞒该事实,夸大范某的经济实力,在获取二人信任后,范某分别从二人处购得43.492方和93.725方樟子松木材,范某向孙某支付了5000元定金。该木材由韩某青联系货车运回,其中一车樟子松木材运到韩某青位于河北省邢台市高开区的加工厂,部分用于偿还范某欠韩某青的货款。经鉴定,上述樟子松木材价值共计181126元。该案立案后,范某退赔被害人安某12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某青出生于****年**月**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明材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韩某青归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范某因该起诈骗及其他诈骗被判刑情况。

(二)证人证言

1、任某1的证言,证实其之前和范某是合作关系。2015年4月份,其曾和范某一起去德州木材市场采购过木材。当时是范某联系的任某1,到了德州木材市场以后,任某1看见了同村的任某2和一个女的也在挑选木材,其和任某2打了招呼后就和范某一起去看木材了,都是范某谈的价格。谈好价格后,任某1就去挑木材了,后来因为其腿被碰了一下,喊来了任某2帮他挑木材。挑木头的时候范某在哪儿其不清楚,最后其要了1万元钱的木材。范某认识和任某2一起来的女的,范某和那个女的应该挺熟的,也和那个女的聊天了,但是其不知道她们聊天的内容。

2、任某2的证言,证实其和韩某青是合作关系,2015年4月22日其和韩某青开车一起去德州木材市场,次日上午8点多,其二人又到木材市场,11点多与范某和任某1见的面,韩某青和范某说话。中午时,韩某青喊任某2和范某、孙某一起吃饭,饭后韩某青、范某、孙某她们就出去了。后韩某青接到孙某的电话,让任某2过去帮忙挑木头,当时范某、韩某青、孙某等都在。大约下午4点左右,韩某青就开车带着其还有范某、任某1回邢台了。没多久,拉安某木头的货车开到了任某2的厂里,韩某青联系的叉车把一车斗木头卸在了任某2的厂里。另证实,其之前在德州木材市场未见过范某,在这事之前,范某也未在其处加工过木材。

3、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同被告人韩某青是邻村,二人都做木皮加工生意,都认识,是朋友关系,生意上有往来。2015年四五月份的时候,韩某青在村头碰见范某,问范某是否去买木材,如去买,其可以让范某欠别人的账,但把木头赊回来后,得先把欠她的钱还了,范某说可以。次日早,韩某青给其打电话,问其来不来德州赊木头,范某因有事去不了德州,让韩某青先到德州。第三天早上,范某到德州,韩某青到德州木材公司的北货场接范某,韩某青带她去了安某和孙某处,范某在德州同安某、孙某都是第一次见面。因为范某没钱买木头,问二人能否先交点定金,其它钱赊着,她们都让韩某青说怎么办,韩某青称范某家干的挺大,范某的对象是干工地的,家里有厂子,差不了这点钱,韩某青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安某、孙某的信任,安某、孙某称不认识范某,只是看韩某青,如果不给钱,就找韩某青要,意思是让韩某青当保证人。韩某青知道范某旋的木头不多,也知道范某的老公就是个打工的,他们家没钱,欠很多外债。韩某青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他们相信范某有钱。后来范某给了孙某5000元定金后,就把安某、孙某的木材拉走了。韩某青帮着其联系了两辆大货车拉木头,第二车樟木松直接全部卸到了韩某青处。次日,韩某青让范某去分一下,分完后,韩某青称账结清了,其欠韩某青2万多,实际韩某青给其算了4万多的木头,因是韩某青给帮忙了,范某就未计较这个钱。后来,其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给安某和孙某木头钱。另证实其来德州赊木头时,自己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到德州后其也直接告诉韩某青其没有那么多钱,韩某青称没事。

4、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23日下午,其到木材公司找张吉梁装木头,装车的时候,韩某青和任某2来了。韩某青要了耿某的电话,并说让他们把这批木头送到河北省邢台市王麻村就走了,快到王麻村的时候,范某把他领到东静庵一个院里,其看到韩某青和任某2也在院子里。以及其对韩某青、任某2的辨认。

5、任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律师,2015年7月其担任过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被害人刘凤菊的代理律师,案件的肇事方是范某的丈夫王某1。该交通肇事案审理过程中,范某涉嫌包庇。

6、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东汪镇王麻村人,在村里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厂。范某于2015年4月22日左右,在其加工厂里加工了一车从德州运输来的松木,大约有40方左右,事后范某给了王某26000元左右的加工费。

7、豆爱芹的证言,证实其是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东汪镇大贤村人,经营木材加工厂。2015年4月22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范某把从德州安某处拉来的木材送到其厂里,用来偿还范某之前欠其的50000元货款。

8、菅金喜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底5月初,范某将从德州运来的木材送到其木材加工店里进行加工,加工费至今未给。另证实范某骗过许多人的钱。

9、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文安县新盛木业的股东,2015年四五月份,范某卖给过其单位木皮。

10、豆玉生的证言,证实其是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东汪镇河会村人,家里经营一家木材加工厂。2014年春天,范某称自己是贩卖木材的,其先后两次将木材赊给范某,后其去向范某要钱,范某一直推脱不给。

11、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东汪镇大贤村村民,家里经营木材加工生意,范某在2014年四五月份来其店里购买木材,共计62800元,在2014年7月14日给其写了张欠木皮钱共计62800元的欠条。

12、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东汪镇大贤村村民。2014年7月份,其与范某进行两次木材交易,但范某未如约交付货款,共欠其44000元。2015年4月份范某拉了1车樟子松,说是价值67000元,其给了范某50000元,剩下的17000元用来顶之前的帐,这样范某还欠其27000元,后来范某又给其送来了6800元,余下欠款经其催要,范某于2014年7月4日写了一张欠条。另证实范某娘家和婆家家庭条件都很差,范某给其处送木头的时候,范某的对象刚从监狱里出来,也没有经济来源。

13、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范某的前夫,其因为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开始服刑,刑期四年。其和范某2016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前其在建筑工地打工,月收入3000元左右,其离婚前范某在外面有很多债务。

14、尹某1的证言,证实范某是其内弟王某1的媳妇,2015年前后王某1开车撞了人,让范某去“顶包”,后被警察发现,范某因犯包庇罪判了缓刑,当时赔偿被害人的钱是范某弄来的,范某欠的外债挺多。

15、尹某2的证言,证实范某是其哥哥尹洪波内弟王某1的媳妇。范某外债挺多的,坑了亲戚、朋友很多钱。

16、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范某为母女关系,2019年范某在其处拿了7万元钱去做调解,后来调解并不成功,范某一直没有钱去还后来的外债。

(三)被害人陈述

1、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德州市做木材销售。2015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青在其处买过两次货,每次都是5万元左右。2015年4月23日中午范某、韩某青还有一个姓任的男子来到其门市,范某说要40多方樟木松,看完后,其和范某谈好了价格,并给范某说这里不赊账。范某说只能回家打钱,到家马上把钱给她打过来,韩某青也说当场给钱和到了家马上打钱没有区别,并称范某的对象是干工程的,不差孙某这点钱,让先装上车再给钱,孙某就同意了。跟孙某讲价、挑木头、找车,都是韩某青操作的,范某不懂木材的事。韩某青联系的是张吉良的车队,下午4点多把这批木材运走了。当天钱并没有到账,孙某一直给范某打电话,催她打款,范某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再给其打电话,她就不接了。孙某也给韩某青打电话,韩某青只是答应着帮忙催催货款,之后再打电话的时候就不接了。另证实其之前不认识范某,是案发当天韩某青带来范某,其与范某是第一次见面,案发当天其也是一直和韩某青谈买卖。以及其对韩某青的辨认。

2、安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德州木材市场经营一家木材店。2015年4月23日下午2点钟,韩某青带着范某和一个姓任的到了其办公室,范某一直不说话,都是韩某青在谈。韩某青说看中了她的一批木材,并和其谈好了价格。后来韩某青说是范某要这批木材,没有现钱,想回家后再给其打钱。安某一开始不同意,后来韩某青说范某有钱,她对象是干工程的,范某家里还有三台旋木头的大机子,家里很富裕。安某说可以让范某的对象把钱打过来,范某没同意,韩某青在旁边帮着说话,后来韩某青和范某说得挺动听的,还说在孙某那里也买了木头,安某就同意了。韩某青联系的运输公司和检尺员。木材拉走后,安某一直向范某催款,范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把钱给她,其给韩某青打电话,韩某青以同样的理由应付她,她听说孙某的货款也未给,二人意识到被骗了。另证实,韩某青在此之前没有买过安某的货,但在孙某处买过两次,那两次都给钱了,她每次来买货的时候都挨家问,从那之后认识她了。安某和范某是第一次见面,其不了解范某,是案发时通过韩某青介绍认识范某的,以及其对韩某青的辨认。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韩某青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认识范某,2014年年底的时候范某从其处买过松木皮子,没给她钱,欠她三万二千元,范某在德州买完木头后,就把木头给她顶账了。2015年4月份其和任某2去德州买木材,范某后来也去了。范某分别在安某和孙某处买了木材,具体多少其不清楚,当时其都在场,因为范某在邢台欠了很多钱,其怕会和自己扯上关系,就把她们的对话都录了音,孙某认识韩某青,范某要赊木材,韩某青怕万一不给钱,孙某找她。安某称范某都要了,问韩某青范某的钱没事吧,她们一直在重复这个事,因范某欠韩某青的钱,韩某青怕得罪范某,就没跟安某说明,安某问韩某青和范某熟不熟,韩某青称都是乡亲认识,安某问韩某青能不能担保。其不知道孙某之前是否认识范某,安某应该不认识范某,是在货场认识的。平时安某和孙某都不赊账,也没赊过账给韩某青,她们应该不能赊给第一次见面的范某,她们是看在韩某青的面子上才把木材赊给范某的,韩某青也说过范某家是做生意的,有钱。范某来买木材时,韩某青知道范某在邢台欠别人有木皮钱,听说范某欠好多家钱,具体欠多少不知道。因为范某找不到货车,韩某青就帮范某找的车。后来范某把从安某那里买的木头卸在了韩某青的厂里了,将木头给她顶账了,范某给其木材抵账后她俩就不联系了。

(五)鉴定意见

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评估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安某的93.725方樟子松木材价值123717元、被害人孙某的43.492方樟子松木材价值57409元,以上共计181126元。

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记载被告人韩某青手机录音的光盘1张,欲证实韩某青不给范某做担保,未参与范某骗取安某、孙某木材的活动。被告人韩某青无异议。公诉人提出异议,称该录音证据的内容不完整,不能还原整个交易过程,录音一直强调韩某青与此事无关,系韩某青在刻意回避。经查,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青未参与范某骗取安某、孙某木材的活动,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惩处。范某在案发前给付孙某的5000元定金应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青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青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韩某青及辩护人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称证人范某、任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安某、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韩某青的供述等材料,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韩某青在明知范某的家庭情况、经济情况,以及尚欠韩某青货款的情况下,仍通过夸大事实的方式,获取了二被害人信任,使二被害人将价值十八万余元的木材赊给初次见面的范某,且将其中一车木材直接用于抵做范某欠其货款,综合该案起因及经过,被告人韩某青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韩某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青及其同案犯范某退赔被害人安某人民币44409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11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李新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晨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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