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贤敏,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丽,郑州市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俊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贤敏与被告丁俊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俊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贤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玻璃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0000元的玻璃,被告一直拖欠该款未付。2018年9月5日,原告找被告讨要欠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承诺会尽快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丁俊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叁万元整。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发生于2015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欠原告玻璃款300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玻璃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丁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贤敏玻璃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丁俊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 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孙云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