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标题] 原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住石河子市。 被告:安丘市永泰家电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永增,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徐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王军与被告安丘市永泰家电中心(以下简称永泰家电)、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贸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丘市永泰家电中心、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69元;2.判令被告永泰家电赔偿原告损失5907元;3.判令被告京东贸易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6日,原告通过被告京东贸易经营的京东商城网店在被告永泰家电开设的海尔永泰专卖店购买了一台海尔牌洗衣机。因被告永泰家电宣传该洗衣机的排水方式为上/下排水,原告经咨询后下单。2020年6月8日,被告送货至原告住所,在安装试机时发现该台洗衣机是上排水洗衣机,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洗衣机。原告向两被告协商赔偿,但协商未果。被告永泰家电为了达到促销的目的,在广告宣传上误导消费者,欺骗消费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安丘市永泰家电中心未到庭,书面答辩称,2020年6月6日,原告从京东商城网站购买了被告海尔永泰专卖店一台海尔牌BLDC变频XQG100-B016G型号的洗衣机,价格为1969元。该洗衣机是海尔公司生产的正规产品,产品用途和质量合格,在产品宣传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情况,原告要求赔偿三倍损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洗衣机上下排水功能作用都是排水,只是每个人的生活习惯不同,并不是该洗衣机不能正常使用。在发货过程中,我方存在失误,将该洗衣机上排水发成下排水,我方愿在原告未人为损坏的情况下作退货处理。 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我公司不是京东商城网络平台经营者,也不是产品的销售者,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6月6日,原告通过京东商城在被告永泰家电购买海尔牌滚筒洗衣机10公斤变频1级能效巴氏除菌桶自洁家用超薄洗衣机XQG100-B016G,在网站上该洗衣机描述的排水方式为上/下排水。原告向被告永泰家电的销售人员咨询,销售人员承诺该洗衣机是下排水,原告就按照自家位置尺寸等下单购买了该型号洗衣机。被告永泰家电向原告出具发票,该洗衣机价格为1969元。2020年6月8日,该洗衣机送至原告处进行安装,发现为上排水洗衣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泰家电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永泰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永泰家电付款,被告永泰家电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提供下排水的海尔牌滚筒洗衣机10公斤变频1级能效巴氏除菌桶自洁家用超薄洗衣机XQG100-B016G型号,但被告永泰家电认可提供的货物并非下排水的洗衣机。因原告在购买该洗衣机时已与被告永泰家电反复沟通,且根据自家摆放洗衣机的位置才购买该功能的洗衣机,故该台洗衣机现在原告处无法使用,并非被告永泰公司抗辩上下排水不影响使用。被告永泰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货物,致使该洗衣机无法使用,应当退还原告洗衣机款1969元,同时原告应退还被告永泰公司涉案洗衣机。被告永泰公司抗辩为发货错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事发后被告永泰公司未给原告及时更换其承诺的货物,且直至庭审亦未将符合约定的货物送至原告处,仅承诺可以退货,明显得出被告永泰家电并非发货错误,故被告永泰公司向原告陈述该洗衣机的排水方式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永泰公司赔偿损失5907元(1969元×3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自京东商城网站购买涉案产品,可向实际销售者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京东贸易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没有法律关系,故被告京东贸易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丘市永泰家电中心退还原告王军货款1969元; 二、被告安丘市永泰家电中心赔偿原告王军损失5907元; 上述两项合计7876元,被告安丘市永泰家电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军; 三、原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安丘市永泰家电中心海尔牌XQG100-B016G型号滚筒洗衣机10公斤变频1级能效巴氏除菌桶自洁家用超薄洗衣机一台,如被告安丘市永泰家电中心拒绝受领,原告王军可将上述洗衣机提存,提存费用由被告安丘市永泰家电中心负担; 四、驳回原告王军要求被告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送达费180元,合计230元(原告王军已预交),由被告安丘市永泰家电中心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王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花 蔺 人民陪审员 赵 荣 人民陪审员 母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