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F1栋107C号。

法定代表人:古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雨静,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改莲、曹艳昭,云南衡律之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江**、刘国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6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宝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的工程不是由上诉人承接,是刘国颜自己经营的项目,上诉人既没有与发包方签订合同,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管理和施工,更没有收到过该项目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有误,刘国颜没有参与诉讼,不能确定其身份以及签名,加之相应证据中也没有加盖有上诉人印鉴,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仅以原告提供的所谓有刘国颜签字《不锈钢安装方案及工艺流程图》、《世博园国际馆工程量清单,不锈钢班组(周江**)》、《世博园国际馆不锈钢价格确认书》、《世博园国际馆水疗养生中心项目不锈钢15年收方清单》等材料,不足以认定刘国颜可以代表上诉人行使权利。若采信原告的观点,认为构成表见代理而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所作出裁判必然是错误的。本案涉嫌虚假诉讼,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工程完成100%后,而其没有收到工程款的70%时,就应当起算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周江**答辩称:上诉人曾在庭审中对承建世博园国际馆水疗养生中心、汉唐莲花园酒店进行自认,且被上诉人也就此提交公证书、询问笔录及数份生效判决予以证明,刘国颜的职务以及行为均可代表上诉人,刘国颜不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国颜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周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17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人民币31678元,暂计本息人民币202678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被告刘国颜与原告周江**签订了一份《世博国际馆不锈钢价格确认书》,内容为:“兹有小周承接世博园国际馆淋浴区沟盖板168元/M,龙骨架60元/M。施工完成,国际馆甲方整体验收后15日内付款......”。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世博国际水疗馆水疗养生中心项目不锈钢15年收方清单》,其中手写部分载明:“周江**在国际馆所有不锈钢等计算价301725.44元,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人民币三十万结算。”原告陈述上述证据系2015年间,原告与被告刘国颜达成协议,由原告在被告的世博园国际水疗中心的不锈钢工程作业提供施工劳务,原告按双方约定提供了劳务服务,后刘国颜与其结算过程中与其签订。

另查明,1、2017年3月1日,刘国颜经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询问其陈述其系深圳宝鹰公司昆明分公司总经理。2、宝鹰公司的官方网站显示刘国颜系昆明分公司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方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被告出具的报价单并未明确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宝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宝鹰公司辩称其没有跟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其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多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被告刘国颜系被告宝鹰公司昆明分公司总经理及负责人,故认定被告刘国颜与原告周江**签订的《世博国际馆不锈钢价格确认书》、《世博国际水疗馆水疗养生中心项目不锈钢15年收方清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被告宝鹰公司承担剩余款项人民币171000元的支付义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江**款项人民币171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刘国颜在部分项目存在合作关系,但被上诉人刘国颜不能代表其对外行使权利。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国颜是上诉人昆明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刘国颜在另案中认可项目章是为施工方便由昆明分公司刻印,且根据生效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刘国颜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作为上诉人的代表,对外签订多份合同,均被认定其具有上诉人的授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国颜是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周江**出具工程量清单、价格确认书、收文清单,在无证据证明相对人并非善意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刘国颜的代理行为有效,故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周江**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刘国颜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周江**出具《世博园国际馆工程量清单,不锈钢班组(周江**)》、《世博园国际馆不锈钢价格确认书》、《世博园国际馆水疗养生中心项目不锈钢15年收方清单》,在被上诉人周江**完成己方义务后,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周江**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上诉人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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