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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尊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街道拱康路77号(富康大厦)B座18层1807室。
法定代表人:夏雯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富,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毛竹山100号2幢。
法定代表人:何荒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赟凯,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施晓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仁渎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尊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亚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幕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尊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泽富,被告建工幕墙的诉讼代理人王赟凯,被告施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尊亚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工幕墙支付原告货款51810.58元;2、判令被告建工幕墙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498.67元(计算至2021年3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3、判令被告施晓刚对被告建工幕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被告施晓刚以被告建工幕墙项目经理的名义与原告的经理通过微信联系购买钢材。原、被告双方对采购货物的数量、规格及价格商定之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在原告履行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在向被告建工幕墙及被告施晓刚催讨货款时得知,被告施晓刚与被告建工幕墙之间系资质挂靠关系;被告施晓刚一直以被告建工幕墙项目经理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实施相关民事行为,被告建工幕墙知晓并认可被告施晓刚的民事行为。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原告在依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施晓刚与被告建工幕墙之间系资质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建工幕墙答辩称,原告所提交的《销售合同》,也就是送货单,大部分没有收货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供货数量。经核实,对原告的《销售合同》上的数量有异议,原告总共向其提供了200多万元的货物,其也已经付款200多万元,货款已经结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施晓刚答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只是工作人员。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建工幕墙(采购方、甲方)与尊亚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一份,载明:因甲方承建无锡绿城太湖新城XDG-2016-23号A地块(12#、13#、14#楼)外立面工程项目需要,现从乙方处采购钢材。本合同暂定总金额2158536.38元。乙方在向甲方申请付款时,应根据甲方确认的已供货金额开具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或拒绝支付,并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对此予以认可。甲方联系人张磊,乙方联系人许章锋。甲方联系人权限:负责向乙方联系人发出供货通知,负责对材料数量、质量进行初步验收,并签收送货单作为双方核对供货量的依据。非本合同中甲方联系人签收的送货单,视为甲方未收到相应材料,对甲方不具有效力,甲方不予付款。甲方联系人仅有对乙方送货单中数量予以确认的权利,对货物价款以及最终结算单没有确认的权利。货款结算采用以下方式:从开始供应钢材的次月开始结算,乙方根据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制作月结算单,并在次月25日前向甲方递交,甲方核对完毕后,由甲方指定人员和项目经理张磊在月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均无效。供货完毕后,双方在次月15日内按前述程序办理最终结算手续。结算单是甲乙双方货款支付的凭证。货款按结算货款金额支付,货款按月结算后,在次月25日前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100%。供货完毕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在次月的25日前支付至最终结算款项的100%。诉讼中,尊亚公司称,其公司未拿到该书面合同。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根据尊亚公司的《销售合同》显示,在2018年9月5日-2019年7月8日期间,共计供应了价款为2176289.2元的钢材,《销售合同》部分由李洪忠、陈佳明签收,但大部分《销售合同》上无收货人签字。建工幕墙于2018年11月9日付款724417.24元,于2018年12月14日付款70万元,于2019年1月18日付款500061.38元,于2019年4月18日付款20万元,共计付款2124478.62元。
对于已付货款,尊亚公司均已经将相应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了建工幕墙。2021年5月17日,尊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1810.58元的增值税发票,嗣后邮寄给了建工幕墙。
尊亚公司人员与施晓刚通过微信联系钢材买卖的相关具体事宜,并与施晓刚进行对账。从微信聊天内容判断,除无锡绿城建工项目之外,双方还有多个项目存在买卖关系。在建工幕墙于2019年4月18日付款20万元之前,施晓刚于2019年4月17日在微信中告知尊亚公司:“20万,我们已经在跟建工这边沟通了,我明天会到建工去看这个结果怎么样,因为我们账上现在资金不够,可能要跟他们建工这边先借一部分钱,看这个钱能不能借得下来。如果明天能借得下来,你这个20万这周就能付掉”。2020年11月10日,施晓刚在微信中告知尊亚公司:“茂盛的还多少钱,你发给我茂盛,还多少钱发给我,回头我跟他们沟通一下茂盛应该可以付出来的。然后无锡绿城的可能也要等等,因为现在在做结算,这个几万块钱我估计要等等。我知道了这个无锡你这里还有几万块钱可能要等等……今年这个钱能不能付,我不敢保证无锡这个钱我真不敢保证……好像三四万块钱我知道这个的”。
诉讼中,建工幕墙表示施晓刚非其公司工作人员,认可无锡绿城项目系其公司转包给他人承包施工,对承包人未向本院作出明确说明。施晓刚否认其系无锡绿城项目的承包人,表示其系为吴子良(音)工作。
诉讼中,尊亚公司代理人曾于2021年5月27日与建工幕墙代理人联系,通话中建工幕墙表示货款本金愿意支付,要求免除或者减少违约金,要求尊亚公司撤诉。庭审中,因建工幕墙不认可尊亚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本院要求建工幕墙向本院说明其公司收到的货款数量。但建工幕墙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向本院作出说明。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认证的由尊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入账回单、电话录音;由施晓刚提交的《钢材采购合同》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施晓刚提交的《钢材采购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庭审中经各方核实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从该合同内容判断,双方当事人对货物签收、货款结算及支付条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从尊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判断,建工幕墙已经向尊亚公司付款200余万元,但双方在送货签收、货款结算、货款支付上均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执行。尊亚公司的《销售合同》(送货单)上没有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签收,双方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结合尊亚公司人员与施晓刚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双方是按照《销售合同》(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额进行结算,且施晓刚也认可无锡绿城项目还欠款几万元。建工幕墙已经向尊亚公司付款200余万元,之前的付款双方也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执行,现建工幕墙对尊亚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货款表示不认可,但又不能说明其收到了多少货物、对应的货款数额为多少。经本院向其发问后,也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间内向本院作出明确说明。其仅提出了反驳主张,但却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而且,建工幕墙诉讼中是对收货数量提出异议。在双方合同中,对货物验收、货款结算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从建工幕墙的付款情况看,绝大部分货款已经支付,也就是说建工幕墙对收到绝大部分货物是没有异议的。买受人对货物进行检验,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对收到货物的数量及外观瑕疵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尊亚公司所交付的货物,距今已经超过两年,建工幕墙现对收货数量提出异议,远超提出异议期的合理期限。虽然尊亚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凭证确实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但建工幕墙在已支付绝大部分货款的情况下,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有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验收材料及结算材料。从尊亚公司提交的送货材料判断,在建工幕墙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之后,尊亚公司还向建工幕墙交付过货物。施晓刚也承认还欠付几万块货款。建工幕墙在合同中对货物验收、货款结算列出了严格的条件,但在实际履行中却没有按照合同内容执行。在有证据证明存在未付货款的情况下,却提出出卖人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结算条件而拒付货款。当本院要求其对其认可的收货数量作出陈述时,又拒绝作出说明,应认定其具有明显的恶意。其因此而获得利益,将构成不当得利。故本院对建工幕墙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对尊亚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尊亚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其是从送货之日起就开始计算违约金,与双方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对已付款部分,尊亚公司未能证明建工幕墙在付款条件成就后仍迟延付款,其要求建工幕墙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未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建工幕墙付款以尊亚公司先向建工幕墙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条件。而本案所涉货款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尊亚公司是在庭审前几日才开具并交付给建工幕墙。故尊亚公司主张建工幕墙存在迟延付款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施晓刚是否负有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判断,建工幕墙将案涉工程进行了转包,除案涉工程外,施晓刚与尊亚公司还就多个工程的钢材买卖进行联系。但施晓刚否认其是实际施工人,表示其是实际施工人的工作人员,尊亚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施晓刚是实际施工人,其要求施晓刚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不足。
而且,即便尊亚公司所主张的施晓刚是借用资质的挂靠施工人的事实成立,则根据规定,挂靠人是合同实体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最终享有者,是合同责任的终局承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形式上拥有相关权利,不直接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从微信聊天内容判断,尊亚公司对此明知。故尊亚公司也应当向其合同的实际履行对象主张合同权利,被挂靠人也只是承担连带责任,并非直接承担合同责任。尊亚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与其诉讼请求存在明显的抵触。
鉴于本案中尊亚公司向建工幕墙主张合同权利,建工幕墙也认可其是合同当事人,故合同责任应当由建工幕墙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尊亚钢铁有限公司货款5181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尊亚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33元,合计1525元,由杭州尊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417元,由浙江建工幕墙装饰有限公司110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颖浚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黄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