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樯,男,回族,****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王明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樯与被告王明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才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款9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2019年度及2019-2020年度暖气费合计17,6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拒不办理交接致使商铺空置至今所造成的损失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0日,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111号2-3层,面积400平米两层商铺租赁给被告,但被告从2019年5月至2020年2月10日开始未付房租,合计欠房租款90,000元,约定违约金10,000元,被告承租期两个冬季暖气费未交,合计17,6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也拒不办理交接,致使商铺空置造成损失9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才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6日,被告王明才向原告马樯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马樯鲤鱼山南路1111号2-3楼房租到2020年2月10日租金共计90,000元,如2020年2月10日前不能支付租金,违约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明才所欠原告马樯截止到2020年2月10日的房屋租金90,000元已出具《欠条》予以证实,且明确了给付期限及逾期给付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9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暖气费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出示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明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明才支付原告马樯房屋租金90,000元;

二、被告王明才支付原告马樯违约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207,600元,确认给付额100,000元,确认给付额占诉讼标的额的48.17%。本案案件受理费4,4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83%即2,287.77元,由被告负担48.17%即2,126.23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瓮立臣

人民 陪 审员   张 英

人民 陪 审员   汤 海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一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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