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侯赋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斌,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黄志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桂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桂阳迎宾路*号,系黄志红儿子,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廖茂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北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侯赋泉诉被告黄志红、廖茂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赋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雄斌,被告黄志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腾,被告廖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赋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志红、廖茂华共同偿还原告为其担保还债的现金112220元,并支付原告因追偿诉讼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保全费共124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志红与被告廖茂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与2013年1月21日向谭宜安、刘细云借款30万元和18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志红不能按时依约还款,因此,谭宜安、刘细云将原告同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即:(2013)桂法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由原告与被告黄志红向谭宜安偿还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和被告黄志红承担;(2013)桂法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黄志红向刘细云偿还借款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法院判决后,该两案的执行标的全部由原告代为被告履行完毕。后原告通过追偿诉讼和向被告催讨,两被告只支付大部分款项,现仍有112220元和因追偿诉讼而产生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12470元未支付给原告;为此,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关之规定,被告廖茂华与黄志红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谭宜安、刘细云的全部债务包括原告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被告廖茂华已有承诺书。原告因保证担保责任已代被告偿还谭宜安、刘细云的借款不限本金和利息,还应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要求赔偿损失。因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黄志红辩称:1、本被告借谭宜安的钱借条写的是300000元,实际现金本被告只拿了195000元,这个案子已结案,服刑期间法院已经下了判决,本被告的前夫廖茂华已经还款200000元;2、本被告借刘细云的钱借条写的是180000元,实际现金本被告只拿了150000元,服刑期间本被告前夫廖茂华已经还清;3、侯赋泉是本被告借谭宜安钱的担保人,本被告付了50000元中间费,20000元工行转账,30000元是拿现金送去家里。4、借侯赋泉本人的100000元,借条写的是130000元(本被告的担保人李慧红可以证明是借100000元),在本被告服刑期间的担保人李慧红已经把100000元还清,还款借条可以证明,因本被告没有还款能力,现在这100000元由本被告的前夫廖茂华在还给本被告的担保人,有记录可查,而这张欠条一直在侯赋泉手里没有归还给本被告的担保人李慧红。
被告廖茂华辩称,一、廖茂华已不承担谭宜安、刘细云的任何债务。1、谭宜安诉黄志红、廖茂华、侯赋泉一案(2013)桂法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记录“原告要求被告廖茂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廖茂华对被告黄志红向原告借款之事不知情,且无法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开支,不能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廖茂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刘细云诉黄志红、侯赋泉的案子也与本被告无关。3、2015年2月8日由于侯赋泉无理纠缠,本被告向他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担了黄志红借谭宜安20万元,刘细云15万元,侯赋泉10万元的债务由本被告偿还,并于当年转账付给侯赋泉14000元。2017年侯赋泉起诉,根据(2017)湘1021民初2188民事判决书,法院已扣划本被告的工资至今,刘细荣15万的已偿还完毕,承诺谭宜安20万元至今也已还完,并都已结案。4、所以以上证明,侯赋泉以谭宜安、刘细云的由头,来诉本被告的事情,毫无理由。
二、侯赋泉应退还廖茂华付给他垫付给谭宜安的26000元。在本被告的还款承诺书中,谭宜安20万元,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湘1021执异57号裁定:“追加廖茂华为桂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1执恢135号案被执行人,廖茂华在其承诺还款贰拾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案至今已全部执行完毕。但是,在桂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湘1021民初2188号案中认定“侯赋泉作为黄志红债务的保证人,偿还谭宜安26000元,偿还刘细云150000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志红作追偿,因廖茂华对黄志红的债务的担保人,黄志红与廖茂华应对侯赋泉承担保证责任的162000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被告向侯赋泉写的承诺书中承诺金额是谭宜安20万元,判决也是20万元范围内,侯赋泉垫付给谭宜安的26000元也应在20万元之内,所以侯赋泉应退还本被告多付的26000元给本被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如下:
谭宜安与黄志红、廖茂华、侯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桂法民初字第77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黄志红偿还谭宜安借款30万元,侯赋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细云与黄志红、侯斌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5)桂法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侯赋泉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刘细云的借款18万元与被告黄志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谭宜安、刘细云分别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廖茂华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侯赋泉及债权人作出书面承诺:“黄志红借侯赋泉10万元、刘细云15万元、谭宜安20万元,另,谭宜安10万元,待黄志红出来认可后再还。以上借款由廖茂华承担偿还,每月至少2000元,六年还清”。期间,因原告侯赋泉向本院交纳偿还谭宜安执行款26000元(2017年10月25日交纳),偿还刘细云150000元,2017年11月8日,原告侯赋泉起诉被告黄志红、廖茂华,请求追偿原告代被告黄志红偿还谭宜安的2.6万元、偿还刘细云的16.3120万元(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1300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执行费2500元),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2017)湘1021民初2188号判决书,认定由被告黄志红与被告廖茂华共同偿还原告侯赋泉162000元(包括刘细云的15万+谭宜安2.6万,抵扣廖茂华偿还侯赋泉的1.4万),并驳回了原告侯赋泉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年12月12日,在谭宜安申请执行黄志红、侯赋泉案中,本院作出(2017)湘1021执异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廖茂华为被执行人,廖茂华在其承诺还款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廖茂华已偿还谭宜安20万元。因谭宜安还有部分款项未执行,为此,2020年6月3日,根据谭宜安的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作出(2020)湘1021执恢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了原告侯赋泉享有的执行款86220元,该款已由谭宜安领取。为此,原告侯赋泉对被告黄志红、被告廖茂华提起追偿权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侯赋泉作为被告黄志红债务的保证人,在保证责任履行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志红追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追偿的112220元(包括2017年10月25日原告向本院交纳偿还谭宜安的执行款26000元和2020年6月3日本院扣留、提取原告的86220元),其中2017年10月25日原告交纳偿还谭宜安执行款26000元,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的(2017)湘1021民初2188号判决书中判决由被告黄志红、廖茂华偿还,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案原告所追偿的金额为86220元,被告黄志红应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保全费12470元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了该笔费用系刘细云案借款一案的费用,原告因刘细云案向本院提供了二审的诉讼费发票3900元,一审的诉讼发票1300元,执行费用2500元,其他的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费用,原告曾在本院所作出的(2017)湘1021民初2188号案件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得到本院的支持。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同时刘细云借款一案中,原告系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12470元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廖茂华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廖茂华在承诺书中承诺对黄志红借谭宜安2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同时,承诺“另谭安宜10万元,待黄志红出来认可后再还”。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廖茂华的承诺应当是在黄志红欠谭宜安的30万元内承担偿还责任,但被告廖茂华认为其承诺是在黄志红欠谭宜安债务中的20万元内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黄志红也认可被告廖茂华对其欠谭宜安的债务在20万元内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被告廖茂华对黄志红欠谭宜安债务中的20万元内承担偿还责任约定明确。对被告廖茂华作出的“另谭宜安10万元,待黄志红出来认可后再还”的承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承诺属约定不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廖茂华只在黄志红欠谭宜安债务中的20万元内承担偿还责任。现被告廖茂华已按承诺偿还了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廖茂华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志红偿还原告侯赋泉862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赋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原告侯赋泉承担860元,被告黄志红承担1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