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原告之母),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凡文,宁阳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阳县洸河学校,住所地宁阳县兴隆街西段以北,大闸路以南,洸河以东。

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被告范某之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凯,宁阳葛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宁阳县洸河学校(以下简称洸河学校)、范某、王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委托代理人苏凡文,被告洸河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被告范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及委托代理人颜凯,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738.62元、伙食补助费760元、陪护费7500元、营养费3750元、伤残赔偿金17904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5000元,共计203332.62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范某于2020年9月4日下午,在被告洸河学校七年级三班体育课上,老师下达散开口令过程中,被告范某踩到了我的脚使我摔倒,范某也摔倒了我身上,使我受伤。就赔偿问题多次调解无效,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洸河学校辩称,我单位不应承担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诉讼请求。1.根据民法典第1175、1178条规定,本案人身损害纠纷,是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活动期间而发生的,侵权责任人不是我单位,按以上规定,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2.本案事故是在原告刘某、被告范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发生,该事故是发生在一瞬间,责任不能归责于教师或者学校的看护义务。学校长期播放和张贴中小学生学生守则及规范。刘某受伤后,学校老师及时发现并问询,立即通知家长到校并由其家长负责到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已按教育法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均不符合第九条所列十二项情形,我单位不能承担责任。具体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教育机构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时,才承担其与过错对应的侵权责任。诉讼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应当对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学校义务只是依法对未成年人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不是监护责任的转移,因为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教育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的管理、保护的法律关系,所以本案处理的依据,应作为特殊的人身损害关系来处理,应当依据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由原告来举证,被告的行为和管理是否违反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是否符合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3.事故发生之后,学校做到了对发生事故纠纷的了解责任。侵权责任人并不是本案被告洸河学校,也不是学校的教学设施违规或不符合要求而造成原告受伤,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于法无据。4.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按侵权主体、事故发生责任承担比例、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来依法确定,不能按通常的生活标准来界定赔偿数额。5.本案事故的发生,双方在活动时都有应当注意的义务,自身都存在过错,应依法按法律规定和各方提供的证据依法确认。

被告范某、王某1均辩称:1.从原告受伤过程来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上体育课时,被告范某在原告前方,老师下达散开口令时,都是展开双臂的同时后退,后方学生应当注意前方学生,保持安全距离,前面的学生一般不会回头注意后方,也没有注意后方同学的义务,再者被告范某如不及时后退,前面的学生也会踩到自己脚上,因此原告未及时退让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被告学校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未立即进行施救,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学校是体育活动的组织者,学校负有保障未成年人在校期间人身安全的义务。学校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未提示学生在散开过程中前后注意,防止踩踏、摔伤,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款,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事故发生后学校未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当时学校老师认为并不严重,让学生扶着原告去班主任办公室,然后电话通知原告家人,由原告爷爷骑电动车将原告接走,在此过程中原告的伤有进一步加重的风险。原告当时可能已经骨折,学校应将学生立即送至医护室由专业医护人员查看伤情,但学校未配备卫生室及医护人员,也未拨打120进行救护。3.原告诉求赔偿部分数额过高,被告家庭经济情况无力承担。范某在学校属于贫困生,其父五年前因车祸去世,爷爷奶奶年迈,收入微薄,家庭经济重担全由其母亲依靠打工来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均系被告洸河学校原七年级三班学生。2020年9月4日下午,该班学生在上体育课,全班学生站成六排,刘某位于最后一排,范某位于倒数第二排,范某处于刘某的正前方。体育老师要求呈体操队形散开,在老师下达“散开”口令后散开的过程中,范某后退时踩到了刘某的脚,刘某摔倒,范某也倒压在了刘某身上。体育老师听到后边有人说摔倒了,便上前查看,让范某带着刘某去找班主任,并给班主任打了电话。体育老师称“散开时,我提前感觉到刘某与范某那个地方有点不对劲,随后听到后边有人说摔倒了。”范某扶着刘某到达班主任办公室,班主任让刘某电话通知家长来接。班主任开具出门条后,范某送刘某到校门口等候家长。当天刘某由家长送往宁阳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并办理了住院手续,但未实际住院。原告在宁阳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155.5元。原告还于当天到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又于2020年10月21日到该院复查住院1天,原告在该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4583.12元。原告的伤经山东第一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业期限经本院委托山东泽宇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原告受伤后由保险公司赔付5000元。被告洸河学校日常工作中向学生宣教中小学生守则。被告范某、王某1称范某无个人财产。

原告主张医疗费15738.62元、残疾赔偿金174904元(43726元×20年×20%)、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30元/天×2天+100元/天×7天)、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天)、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8332.62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要求被告赔付203332.6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为非正式票据。另查明,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洸河学校日常工作中虽向学生宣教了中小学生守则,但在教学活动中不能认为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宣传就尽到了责任,体育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活动组织者应当密切注意学生的行为,发现不遵守活动规则的行为及时制止,以避免发生事故,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看,被告洸河学校在教学活动中还是存在一定漏洞和不足。事故发生后,学校让学生等待家长到来,没有及时将伤者送医治疗,实为不妥。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长期学习,对学习活动中应注意的安全问题应当了解,但二人在体育活动中还是发生安全事故。发生该事故的原因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范某正常后退,刘某未能及时后退,造成踩踏,二是刘某正常后退,范某后退步幅过大,造成踩踏。原被告均未对造成踩踏的具体情况提供证据。综合以上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洸河学校承担20%的责任,由原告刘某、被告范某各承担40%的责任。被告范某没有个人财产,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某1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738.62元、残疾赔偿金174904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2080元、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在宁阳县中医院实际住院,应按7天且50元/天计算,即3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正式票据,但鉴于其在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受伤后确实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痛苦和生活、学习上的不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综上,原告因受伤遭受的各项损失数额为200722.62元[医疗费15738.62元、残疾赔偿金174904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75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减去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由被告洸河学校赔偿其中的20%即40144.5元,由被告王某1赔偿其中的40%即80289.0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阳县洸河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40144.5元;

二、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80289.0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宁阳县洸河学校负担400元,被告王某1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