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云,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亚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维华与被告周亚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2、被告双倍退还原告定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要点:因为邵阳合力化纤厂内部存在问题没解决好,所以导致我违约。我目前经济状况不好,但我会尽力退还款项。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2019年8月25日,刘维华与周亚军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如下:“本人周亚军自愿将邵阳合力化纤厂内的浆布车间(造纸厂)转卖给刘维华拆除,转让价为玖拾捌万元整(¥980000.00),周亚军确保40天进场施工,如逾期,本人愿意退还刘维华所打定金壹拾万元,并相应弥补一点损失。”
2、2019年8月25日,周亚军向刘维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维华购买邵阳合力化纤厂浆布车间(造纸厂)定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当天,刘维华向周亚军账户转账90000元,2019年8月26日,刘维华向周亚军账户转账10000元。
3、迄今,刘维华没有进场施工。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案属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名为《购买合同》,实际为厂房拆除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本案中,原告刘维华作为自然人,没有拆除房屋的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另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本院认为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是对方违约,而合同有效是当事人构成违约的前提。本案中,合同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周亚军应当将已经收取的100000元返还给原告刘维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维华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刘维华承担1075元,由被告周亚军承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