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范亚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被申请人:赵天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审理经过

申请人范亚平与被申请人赵天有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范亚平请求:1.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范围内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42384元(利息为月息1.28%,利息计算从2019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7月8日,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时为止);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了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赵天有在申请人处借款11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7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赵天有自愿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屋抵押担保登记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担保物权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实现担保物权全部费用。被申请人赵天有向申请人借款11万元整,申请人向赵天有完成了11万元借款交付,借款月利率为月息1.4%(申请人本案按1.28%计算),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颁发了豫(2018)焦作市不动产证明第0016419号抵押权登记证明。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本案申请人提交借款抵押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客户回单、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借款实际发生及抵押担保的事实。但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4‰,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借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双方约定,在借款人逾期后则需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而该两项费用之和超过了法定最高保护利率标准。申请人虽称其按月息1.28%主张利息,且未主张违约金,但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其对申请人申请的意见,故尚不能确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无实质性争议,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范亚平的申请。

申请费300元,由申请人范亚平负担。

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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