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蒙海青,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坚,广西南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施家勇,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臣概,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伟,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蒙海青与被告施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海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茂坚,被告施家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臣概、王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蒙海青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以195000为基数,从2018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息24%算至2019年8月19日,产生的利息为70200元;2、以19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息15.4%算至归还借款

本金止,现暂时算至2020年12月20日止,产生的利息40040元)。已经产生的利息和尚欠本金合计305240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和原告的老公是朋友关系,因而也认识原告,被告经常跟原告夫妻提起他做其他生意,但资金经常周转困难,想跟原告夫妻借款,原告信以为真,于是在2015年10月20日、2016年2月27日、2016年3月1日分别借给被告13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共计230000元,前两次借款时没有出具借条,第三次借款时才补写了借条,而且被告答应给原告利息,因此,借条上写了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含利息。2016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理由也是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时没有出具书面借条,2017年2月19日才补写借条,要求被告2018年2月19日归还。因此,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5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0元,至今只归还135000元,还有195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以19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息24%算至2019年8月19日,产生的利息为70200元(18月*195000元*2%);2、以19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息15.4%算至归还借款本金止,现暂时算至2020年12月20日止,产生的利息40

040元(16月*195000元*15.4%/12)。产生的利息和尚欠本金合计305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施家勇辩称:1.原、被告是合作合伙关系,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该利息的约定即便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没有约定的,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认定本案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施家勇出具一张《借条》给蒙海青,注明今借到蒙海青人民币60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或生意周转资金;2017年3月1日,施家勇与蒙海青签订了《电气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告作协议书》,约定:蒙海青出资300000元,施家勇给予蒙海青分红600000(含出资额);2018年2月19日,施家勇又出具一张《借条》给蒙海青,注明今借到蒙海青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或生意转资金。事实上,蒙海青向施家勇汇款共计330000元。至今,施家勇向蒙海青支付了1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施家勇与蒙海青签订的《电气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事实上,施家勇没有开展电气设备安装工程项目,蒙海青向施家勇汇入的资金,名为合伙合作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以民间借货法律关系来处理,2016年3月1日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据此,施家勇尚应返还195000元给蒙海青。综上所述,蒙海青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施家勇向蒙海青返还借款195000元;

二、驳回蒙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施家勇负担2100元,蒙海青负担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葛世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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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覃月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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