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

委托代理人:蓝勇生,男,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代理人:温佩华,男,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伍国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被告: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法定代表人:窦祥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

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强与被告伍国海、新国线集团(云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强的委托代理人温佩华、被告伍国海、被告人保云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国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伍国海赔偿原告损失314484元;2.被告新国线公司对被告伍国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对被告伍国海的赔偿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4.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9时55分,在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麦州山口村路段处,被告伍国海驾驶粤W0****大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6月14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对本次事故,被告伍国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2日,原告被鉴定为左下肢损伤9级伤残,颅脑损失至嗅觉功能丧失10级伤残,左上肢损伤10级伤残。

原告在云城区南建五金建材经营部工作三年,也在该经营部居住,原告的户口虽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更何况原告所在的都杨新区跟云城区的河口街道办是一脉相承的云浮市重点工业园,多年前已被云浮市政府定义为新区,并大力进行城镇化的建设,农民农田已经被征收,不再靠务农为业,现在已经是通高铁、有高校、高楼林立、市政配套设施完备、商业气息十分浓厚的宜居新城,因此,在计算赔偿标准时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另外,原告的老婆是一个二级伤残的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由原告抚养,所以,原告的老婆也是原告其中的一个被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以及判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的生活情况决定,而非取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情况,所以,在计算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数据标准。

原告户籍所在地的居委虽未建成,但已列入云浮市城市总体规划(2012-2020)的城镇规划区的,均作为城镇居民,实行“同城待遇”,再有随着在当前中央户籍的改革、都杨的城镇化率等指标也显示,都杨已经是符合城镇的使用条件,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

本次事故中,被告伍国海系被告新国线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伍国海根据被告新国线公司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所以,被告新国线公司应对被告伍国海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粤W0****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保云浮公司购买了保险,而且在保险期间内,请求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各种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600元;2、误工费30880元;3、护理费12960元;4、交通费1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6、残疾赔偿金16683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31元;8、营养费40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1、大便凳100元。合计3631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伍国海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云浮公司辩称,1、对邓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法院重新鉴定;2、医疗费应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超过部分,人保云浮公司不承担,且人保云浮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元;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0元一天,按住院时间54天计算;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计算标准应按70元/天,时间为54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5、交通费应当以真实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6、残疾赔偿金,应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再确认,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请法院核实被扶养人情况,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应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再确认;8、营养费,原告提出的要求不合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凭证,无医院证明,请依法驳回;9、鉴定费,人保云浮公司依法不承担;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伤残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赔偿,请法院不予支持;11、大便凳,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被告新国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5月12日,伍国海驾驶粤W0****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河杨公路往麦州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云安区都杨镇麦州山口村路段,驶过左路面从山口村驶出由邓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邓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6月14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国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邓强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强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自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7月5日住院54天。2016年7月5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对原告邓强的出院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颅底骨折;4、脑震荡;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左桡骨小头陈旧性骨折;7、左肾多发性囊肿;8、左肾结石。出院建议: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过度负重;2、加强营养,出院后1、2、3、6个月各返院复查1次,预计需费用伍佰元/次;3、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两名。原告邓强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342.26元,其中被告新国线公司垫付了19342.26元、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垫付了8000元。

原告邓强住院期间由其嫂子和兄弟2人护理,两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邓强的妻子李木兰(****年**月**日出生)系二级智力残疾人,无劳动能力。邓强的母亲冯展结共育有子女7人,由子女共同赡养。

2013年5月10日,邓强与云城区南建五金建材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月工资3000元。劳动合同签订以后,邓强即在该经营部居住,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3035.8元。

2016年10月12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邓强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粤法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9号,评定邓强左下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嗅觉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为十级伤残。

粤W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新国线公司,驾驶人是被告伍国海,该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向本院提交《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邓强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2016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发(2016)128号《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身份证,2、被告新国线公司和人保云浮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3、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5、村委证明、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簿,6、村委证明、原告老婆身份证、户口簿、残疾证、结婚证,7、原告的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营业执照,8、鉴定发票,9、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云浮公司提供的1、伤残鉴定申请书,2、医疗费单据,被告伍国海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6〕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国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因此确定被告伍国海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原告邓强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云浮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资质,其出具的粤法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书,综上,对于被告人保云浮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原告邓强主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

1、医疗费。原告邓强住院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7342.26元,其中被告新国线公司垫付了19342.26元、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垫付了8000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支付出院后的复查费用6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病历记录或者发票等相关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2、误工费。由于原告邓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事实上在云城区南建五金建材经营部上班,邓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上班,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2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邓强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则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50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0天/年×150天=14482.17元。

3、护理费。原告邓强共住院54天,住院期间两个人陪护。本院参考当地的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54天×2人=10800元。

4、交通费。因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邓强及其陪护人员到医院就医和处理事故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邓强住院54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4天=54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邓强因交通事故被鉴定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并在云城区南建五金建材经营部上班,可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22%=152931.68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原告邓强定残时,依法需要其扶养的共2人:1、其母亲冯展结,****年**月**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79周岁,需被抚养5年,7人扶养;2、其妻子李木兰,****年**月**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34周岁,需被抚养20年,1人扶养。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故冯展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5年×22%÷7人=4034.34元;李木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年×20年×22%÷1人=112961.64元。上述2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116995.98元。

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邓强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500元。

9、鉴定费。原告到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强受伤,且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韧带损伤,医院予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原告请求大便凳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邓强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341652.09元。

关于原告邓强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

粤W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新国线公司,驾驶人是被告伍国海,被告伍国海和被告新国线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伍国海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新国线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原告邓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伍国海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因肇事车辆粤W0****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告伍国海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人保云浮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新国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邓强在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具体承担如下:

一、交强险部分:

1、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734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500元,合共34242.2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云浮公司赔付给原告邓强10000元。

2、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4482.17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2931.6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995.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合共307409.8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云浮公司赔付给原告邓强110000元。

二、商业险部分

不足部分34242.26元-10000元+307409.83元-110000元=221652.09元,由被告伍国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1652.09元×70%=155156.46元,应由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邓强。

扣减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给原告邓强的赔款为155156.46元+10000元+110000元-8000元-19342.26元=247814.2元。被告新国线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9342.26元医疗费,由被告新国线公司向被告人保云浮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付247814.2元给原告邓强;

二、驳回原告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强负担12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4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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