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天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市莲路南浦村段32号(厂房C)101。

法定代表人:鹿文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雪榕、肖皓恒,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凯里市裕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金山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680156382C。

法定代表人:李红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王帝,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敏,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樊丽,女,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雷山县。

唐敏、樊丽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王帝,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广州天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天圣公司)诉凯里市裕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裕豪公司)、唐敏、樊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天圣公司、裕豪公司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1)黔2601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天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黔2601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裕豪公司向天圣公司支付差旅费10000元;二、改判被上诉人唐敏、樊丽对(2021)黔2601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及上诉请求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维权而花费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圣公司差旅费的请求已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审应予以纠正。《厨房工程设备合同》及《厨房排油烟设备销售、安装工程合同》的第七条第6款约定:“一方违约时,守约方为维权而花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所有的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该条款经裕豪公司和天圣公司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后签署,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为合法有效之条款,应予以尊重和遵守。因裕豪公司违约拒不支付合同款项,天圣公司多次主动联系裕豪公司协商并数次从广州到凯里市找裕豪公司协商均未果后,故天圣公司为此产生的交通费应由裕豪公司承担。同时,前述合同条款已明确律师费和交通费是两项不同的费用,且天圣公司与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中亦已约定了代理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所产生的交通费由天圣公司另行支付,并不包含在律师费中。因此,律师代理天圣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所产生的费用依约也应由裕豪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唐敏、樊丽作为裕豪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对裕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查明裕豪公司注册资金为11000万元,被上诉人唐敏持股70%,认缴出资7700万元;被上诉人樊丽持股30%,认缴出资3300万元,但二人作为裕豪公司的股东均未实缴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天圣公司经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及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得知,裕豪公司目前作为被执行人尚有三个执行案件正在处理当中,执行金额高达三千多万。此外,案号(2020)黔26执恢18号之七的执行裁定书显示,截至2020年10月23日裕豪公司名下并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由此可知,裕豪公司的财产根本不足以清产本案债务,被上诉人唐敏、樊丽应对裕豪公司的债务向天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即使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唐敏、樊丽对裕豪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唐敏、樊丽依法也应对裕豪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法人财产独立”的理由驳回天圣公司对被上诉人唐敏、樊丽的诉讼请求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裕豪公司、唐敏、樊丽二审辩称:一、差旅费应当包含在律师费中,且违约方系天圣公司,天圣公司无权要求裕豪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二、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但裕豪公司拥有凯里市金山大道1号裕豪国际写字楼的产权,有能力承担本案是诉讼风险。而裕豪公司涉及被执行的案件只有2件,其中1件是返还定金案,已经履行170万元,剩余20万元未履行;其中1件是承担保证责任,已足额查控了主债务人的足额财产并与申请执行方达成执行和解,终本原因并非裕豪公司没有履行能力。因此,裕豪公司股东唐敏、樊丽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裕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黔2601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天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厨房工程设备合同书》、《厨房排油烟净化新风系统设备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了相应付款的条件,其中“经验收合格、调式完成、通过大型宴会试用或正常使用三个月后、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验收合格后付款”均作为付款条件之一,这些付款条件自始至终未成就。一审法院没有看到此事实,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有误,《验收报告》未经裕豪公司签字确认,验收确认一栏签名人身份不明,且没有明确验收合格的意思。因此,一审法院未考虑付款条件而判决裕豪公司付款,属于严重错误判决。二、一审裕豪公司欲证明天圣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不一致而提交的照片,该照片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但一审法院认为此照片不符合证据规则对此不予采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天圣公司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开庭后裕豪公司对所有设备进行清查,发现天圣公司交付的设备中,存在规格、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并有18种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对此,天圣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裕豪公司支付1462764元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支持裕豪公司上诉请求。

天圣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裕豪公司已经签字验收并实际使用了天圣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应向天圣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双方已经通过《补充协议》对之前的两个合同的付款事宜进行了变更,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出具发票并非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开具发票仅是一种附随义务。案涉设备和工程完成了验收并投入使用,且自竣工之日起两年内裕豪公司并未就设备和工程提出异议,说明天圣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基于此,裕豪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天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裕豪公司向原告天圣支付款项共计1632334元,以及相应利息(以1632334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按3‰计算至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裕豪公司向原告天圣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及差旅费10000元;3、判令被告唐敏、樊丽对1、2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承担,合计171233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裕豪公司为开办酒店于2017年7月20日与天圣公司签订《厨房工程设备合同书》,约定:裕豪公司向天圣公司采购厨房设备和安装,合同约定价款为3961818元,裕豪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两日内向天圣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即1188546元,设备进场安装之日起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40%即1584728元,安装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正常使用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27%即1069691元,剩余合同价款3%即118853元为保质金,在质保期满七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裕豪公司于2017年8月1日支付天圣公司合同价款1188546元,天圣公司按合同要求定制了约定的产品,后受裕豪公司开办的酒店配套项目影响,裕豪公司告知天圣公司等候通知安装设备。2017年10月裕豪公司向天圣公司提出该项目上要增加负一层、二层、三层厨房排风和油烟净化、送新风系统设备等,双方又于2017年11月1日签订了《厨房排油烟净化新风系统设备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在10个工作日内交付产品,裕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即255000元,设备进场安装、调试验收完成5日内裕豪公司支付合同价40%即340000元,裕豪公司通过大犁宴会使用或者正常使用三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5%即212500元,剩下5%即42500元是保质金,在保质期满七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天圣公司按规定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给裕豪公司,裕豪公司在2017年12月21日支付了255000元。2018年1月裕豪公司再次要求增加烟罩设备,双方确认的金额为64062元。后因裕豪公司酒店的其他配套项目影响导致本项目延期,天圣公司等候裕豪公司复工通知。2018年10月,裕豪公司提出恢复施工,经双方协商,裕豪公司同意向天圣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天圣公司恢复供货及安装工作。2018年11月22日裕豪公司支付双方签订的《厨房工程设备合同书》合同价款项1300000元,2019年1月31日裕豪公司又支付了《厨房工程设备合同书》合同价款200000元,天圣公司也做了相应的设备安装等施工,后因裕豪公司酒店的其他配套项目的影响,天圣公司的施工再次中止。2019年6月裕豪公司通知天圣公司酒店的其他配套工程已经完结,可以进场施工,天圣公司已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安装施工项目。上述合同签订时,双方在合同的第七条第6项还约定:一方违约时,守约方为维权而花费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2019年7月21日,天圣公司与裕豪公司就上述合同的履行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厨房排油烟净化新风系统设备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额为850000元,天圣公司已完成该项工程安装,裕豪公司一已支付30%,天圣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十天内完成该工程调试,调试结束后3天内,裕豪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天圣公司支付该合同的剩余款项的40%即340000元,剩余合同总金额的25%即212500元在裕豪公司通过大型宴会或者正常使用三个月后支付。剩余5%即42500元作为保质金,在保质期一年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厨房工程设备合同书》合同额3961818元,后增补烟罩金额64062元,共计金额为4025880元,裕豪公司已支付2688545元,剩余1337335元未付。签订本协议后十日内天圣公司将《厨房工程设备合同书》中剩余设备送货至酒店,货到5天内,裕豪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129571元,天圣公司收到该款后安装和调试,完成安装和调试后通知裕豪公司验收,经裕豪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常使用后,5日内裕豪公司己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7%即1086988元,剩余3%即120776元待一年保质期后无息支付。3、《厨房排油烟净化送新风系统设备销售、安装工程》和《厨房工程设备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变更为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天圣公司已向裕豪公司交付、安装和调试好了所有设备设施,已经由裕豪公司于2019年8月8日组织人员签收并验收合格。裕豪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及10月18日向天圣公司支付了共计300000元的合同价款。现天圣公司向裕豪公司交付、安装的设备设施的保质期已于2020年8月30日时届满。至天圣公司起诉时,按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天圣公司与裕豪公司之间合同价款的总金额为4875880元,扣除被告凯里裕豪公司之前数次已支付的合同价款3243546元,尚余1632334元的合同价款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唐敏、樊丽系裕豪公司的股东,根据工商资料显示裕豪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1000万元,被告樊丽出资3300万元,持股30%;被告唐敏出资7700万元,持股70%。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唐敏、樊丽尚未足额缴纳出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裕豪公司为开办酒店与原告天圣公司签订了《厨房工程设备合同书》、《厨房排油烟净化新风系统设备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已明确天圣公司已按约完成交付、安装的义务,裕豪公司在接受交付、安装的设备设施并验收合格后已实际使用,且双方约定的保质期已届满,裕豪公司就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裕豪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显属违约。现天圣公司要求裕豪公司支付欠款163233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并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9月1日(保质期限届满时)起以欠款16323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关于天圣公司诉请由裕豪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70000元及差旅费10000元的请求问题。首先,关于律师费70000元,双方在签订的《厨房工程设备合同书》、《厨房排油烟净化新风系统设备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中有明确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也实际产生,应予支持。关于差旅费10000元的请求,因天圣公司已委托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用,所产生的差旅费用理应从律师费用中负担,故对天圣公司的差旅费用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天圣公司请求由被告唐敏、樊丽对诉讼请求的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裕豪公司作为法人机构,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对公司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时,方才考虑公司所有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民事责任问题,且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天圣公司要求被告唐敏、樊丽作为裕豪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凯里市裕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天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欠款163233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632334.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凯里市裕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天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用7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天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双方《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裕豪公司)在收到乙方(天圣公司)书面验收报告申请,应及时组织验收,如不组织验收直接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但并不能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质保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合同所涉未付款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二是被上诉人唐敏、樊丽是否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补充责任,三是10000元差旅费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合同履行情况来判断。本案双方签订的《厨房工程设备合同书》、《厨房排油烟净化新风系统设备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以及其后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民事合同。其中《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履行《厨房工程设备合同书》、《厨房排油烟净化新风系统设备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书》过程中,就价款支付、验收、设备供货安装、付款条件、质保期限进行的最终约定,如《补充协议》约定与之前合同就同一事项约定不一致的,应以《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其中《补充协议》第1条明确载明:天圣公司已完成排烟净风系统工程安装,裕豪公司已支付30%合同价款;并约定天圣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十天内完成调试,调试结束后3天内裕豪公司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5日内裕豪公司向天圣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40%(340000元),剩余合同的总金额在裕豪公司通过大型宴会或者正常使用三个月后支付。对此,裕豪公司已于2019年9月17日、10月18日两次支付天圣公司共计300000元合同价款,可以认定裕豪公司已经支付了本应在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的合同价款。以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的情况下,裕豪公司抗辩排烟净风系统的安装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理由不成立,应认定工程已验收合格。另外,《补充协议》约定由裕豪公司组织验收,现裕豪公司经营的酒店已开业,相关抽烟净风工程已经完工2年有余,且裕豪公司已经使用至今。因此,排烟净风工程的合同价款已经达到全额付款条件,并且相应质保金也应予以返还(补充协议约定质保期: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

另外,天圣公司、裕豪公司2019年9月9日组织裕豪公司酒店员工对厨房设备进行使用培训形成了《厨房设备现场培训单》,该培训单记载该次培训是厨房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进行的培训,可知双方并非没有进行厨房设备安装工程的验收。在结合本案厨房设备供货安装完工后,已实际由裕豪公司进行使用的事实,及双方《补充协议》第4条关于裕豪公司在收到天圣公司的验收报告申请,应及时组织验收,如不验收直接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厨房工程设备合同书》、《补充协议》涉及的合同价款已经符合全额支付的条件。至于裕豪公司关于天圣公司未提供全额发票而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天圣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裕豪公司合同目的已经基本实现,提供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因此,裕豪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裕豪公司关于未达到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判决裕豪公司支付天圣公司合同尾款16323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唐敏、樊丽是否承担本案所涉债务的补充责任问题。一审天圣公司要求唐敏、樊丽以股东身份对裕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上诉请求此二人承担补充责任,属于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天圣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没有反映裕豪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具体债务情况,不能证明裕豪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000元诉讼费问题。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律师费、差旅费的承担,但律师为诉讼案件发生的交通、住宿等差旅费其实质为代理服务费范畴,且一审已支持天圣公司支出的70000元律师代理服务费。因此,一审不支持天圣公司10000元差旅费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州天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凯里市裕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793元,由广州天圣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581元(已交纳),由凯里市裕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21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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