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南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高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帅,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迪,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实习)。
被告:张延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王**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梁红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王风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黄运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延辉、王**霞、梁红波、王风美、黄运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高峰的委托代理人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辉、王**霞、梁红波、王风美、黄运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7年2月24日,被告张延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延辉向原告借款9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42‰,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王**霞、梁红波、王风美、黄运枝作为保证人,自愿向原告为被告张延辉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翠柳支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延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其相应利息;2、被告王**霞、梁红波、王风美、黄运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鄢陵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支付通知单一份;2、农信贷款业务明细查询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借款人家属承诺书一份、担保人家属承诺书一份、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二份;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延辉、王**霞、梁红波、王风美、黄运枝未作出答辩,未参加本院庭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张延辉、王**霞、梁红波、王风美、黄运枝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原告下属翠柳支行与被告张延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延辉向原告借款9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42‰,借款用途为购苗木,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并约定如未按约定还款,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梁红波、黄运枝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1份,约定二被告为被告张延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霞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书,被告梁红波、黄运枝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被告王风美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家属承诺书,被告王**霞、梁红波、王风美、黄运枝在《保证合同》或承诺书中均承诺对被告张延辉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延辉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间,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698.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延辉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该款原告催收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延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延辉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延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红波、黄运枝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被告王**霞为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属承诺书,被告王风美为原告出具担保人家属承诺书,均自愿为被告张延辉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但原告未能提供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梁红波、黄运枝、王**霞、王风美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梁红波、黄运枝、王**霞、王风美依法应免除保证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延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已偿还的利息698.2元在履行中予以扣除);
驳回原告河南鄢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延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0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张延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