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建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张金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张晓影,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桂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齐建军、张金芬与被告马桂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军、张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张晓影,被告马桂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齐建军、张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房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沧州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房一套,即嘉禾一方花园47#号楼102号房地上三层地下一层。该商品房为预售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为沧房预售证2014第149号,产权登记建筑面积346.3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16.502平方米。2018年5月31日,通过沧州优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居间,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甲方)以总价款6000000元将该商品房出售给被告(乙方)。《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三)约定“3、其他方式:……剩余房款壹佰万元整定于过户当日乙方以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5000000元后至今,一直以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000000元。据了解,因被告等业主私搭乱建,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曾于2019年11月6日向沧州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称该公司建设的嘉禾一方41#-64#楼存在擅自私搭乱建的情形,要求限期整改。因被告等业主拒不按照有关部门要求进行整改,致使涉案房屋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等业主私搭乱建且拒不按照有关部门要求进行整改,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剩余房款1000000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给付原告。

被告辩称

马桂萍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原告齐建军(买受人)与案外人沧州一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在出卖人处购买嘉禾一方花园47-1-102号房,该房产为预售房产。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建军向出卖人支付了预售购房款。2018年5月31日,在沧州优悦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原告齐建军、张金芬(甲方)与被告马桂萍(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由将坐落在嘉禾一方花园47-1-102号房出售给乙方。该房屋的总价款为6000000元,定于2018年6月1日前,乙方以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定金1000000元,定于2018年7月之前乙方以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部分房款4000000元,剩余房款1000000元定于过户当日以转账形式支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000000元,尚有100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 另查明,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改造。2018年7月20日,嘉禾一方花园物业公司发出违规装修整改通知单,由于47栋102号业主私自改动房屋外部结构,南边阳台和北门西侧阳台增高,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违反了嘉禾一方《业主临时规约、小区装饰装修管理规定》,要求该业主对违规施工部分拆除并恢复原貌。另外,因涉案房屋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存在私搭乱建行为,无法完成规划验收,也因此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21年3月18日,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函告沧州市行政审批局,请其对无私搭乱建情形的建筑依法办理规划验收,沧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予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齐建军、张金芬与被告马桂萍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房款1000000元定于过户当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但由于涉案房屋在原告交付被告后,被告存在私搭乱建的行为,导致房屋无法完成产权登记及产权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关于剩余房款1000000元定于过户当日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约定,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由于被告的私搭乱建行为造成原告无法依约履行过户义务,被告无权以原告未履行过户义务而拒绝支付剩余房款,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原告收到被告全部房款后,仍负担着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的情况下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桂萍给付原告齐建军、张金芬剩余购房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马桂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鞠法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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