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友(李某父亲),****年**月**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文,大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友、韩先文,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石某离婚;2.被告石某返还彩礼款145000元及石语柔托管费30000元,合计175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和石某系网上聊天相识。2018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石某系再婚,有一女儿石语柔,婚后与我们一起生活。在结婚前,串小门时我给付石某彩礼款15000元,后一次性再次给付彩礼款130000元,合计145000元。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我还每月给石语柔交托管费,共计花费30000元。婚后感情较好,后由于石某吃避孕药,不同意生孩子,致使我们发生矛盾。2021年1月16日,石某带着石语柔回娘家,我们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前石某向我索要彩礼款共计145000元,造成我家庭生活困难。
被告辩称 石某辩称,李某所述结婚、分居时间属实,我也同意离婚。李某在婚前串小门时给付我15000元,后又给付我130000元,但我给返还10000元,这135000元属于赠与,不属于彩礼款,所以我不同意返还。石语柔的托管费是在我们婚后共同支出的,是李某应尽的义务,所以不同意返还。在共同生活期间,用于生活我支出20000元。我们有共同财产四轮车1辆,价值40000元,存款50000元、土地投入10000元,欠我父亲石宝贵28500元,上述财产要求共同分割,债务共同偿还。
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本;2.2021年3月11日彰武县柳馨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石语柔每月托管费2000元,李某共计交付托管费30000元;3.2021年3月11日大德镇福巨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某因给付石某彩礼款145000元,造成家庭困难。
石某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石宝贵手写借款明细,证明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1月5日李某借款10000元、石某借款18500元;2.与李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向石宝贵借款李某知情。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石某对李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真实,石语柔的托管费不全是李某交的,一部分钱是李某给的,剩下的钱是其自己交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实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困难其不清楚。对证据2、3,因石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所在的大德镇福巨昌村民委员会对其家庭情况比较了解,所出具的证明客观,符合实际,故予以采信。
李某对石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承认向石宝贵借款10000元的事实,剩余18500元不清楚。本院认为,该借款明细系石宝贵自己记录,并未有李某与石某的签字,李某认可借款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认为聊天内容并未能够证实石某明确告知李某其向石宝贵累计借款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系网上相识。2018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石某系再婚,有一女儿石语柔,婚后与其一起生活。结婚前,串小门时李某给付石某彩礼款15000元,后再次给付石某彩礼款130000元,合计145000元,石某返还李某10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给石语柔交托管费共计30000元。婚后感情较好,后由于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21年1月16日,石某带着石语柔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给付彩礼数额较大,导致李某家庭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困难的,应适当返还。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的婚姻虽系自愿构成,但由于婚后双方遇有矛盾时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不能妥善解决且长期分居生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且石某同意离婚,事实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应准予离婚;关于李某主张返还彩礼问题,因李明远给付石某彩礼数额较大,且因给付彩礼导致李某家庭生活困难,故应适当返还,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2年时间,对李某过高的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以返还40000元为宜;关于李某主张返还托管费30000元,因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支出,属于其应尽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石某辩解在共同生活期间支出生活费用2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辩解有共同财产4轮车1辆、土地投入1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有存款50000元,经其确定银行卡后,本院调取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卡内余额为13.57元,故不予认定;辩解欠石宝贵28500元,因提供的证据未有其与李某的签字,且李某承认欠款10000元,故本院认定欠石宝贵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离婚。
二、被告石某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共同债务欠石宝贵10000元,由李某、石某各偿还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石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佐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