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原告吴某大伯),住石嘴山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款2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58391元(按年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至2021年2月27日,260000元×3.85%÷12×70个月)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31839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做煤炭生意,双方经常有业务往来,因原告想在平罗发展事业,被告说有一套房子要卖,于是在2015年4月7日被告对原告的父亲说让原告将房款转给被告,原告当时立即给被告转账26万元,可转款至今,被告却以忙没有时间为由未把房子交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将承诺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所述严重与事实不符,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父母与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民间借贷关系,2012年开始发生煤炭买卖合作关系,在2014年8月,原告父母与被告就民间借贷进行了核算,确认了还欠原告父母借款本金279万元,但双方对煤炭买卖合作账目始终没有结算,原告同其父母共同经营煤炭生意,案涉的26万元款项系原告及其父母与被告做煤炭买卖生意账目中的一笔,双方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被告与原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条款进行协商,但双方从来没有协商过,事实上原告也从来没有买过被告的房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原告吴某向被告张某的账户转款26万元,并备注房款。被告收到了该笔款项。现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因其想在平罗县发展而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被告收到该笔款项后既未向其交付房屋也未向其退还购房款,引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的父亲吴国金与被告自2011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2021年1月26日,原告父亲吴国金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支付吴国金欠款292.2万元,并在该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称吴国金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并将本案中原告给被告的该笔转款计算在292.2万元欠款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诉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2017)宁0202民初34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原告提交了给被告转款的凭证,被告虽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但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原告主张的购房款,并提交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的父亲吴国金在本院提起诉讼的另案中,将该笔转款计算在吴国金与被告因做煤炭生意发生的经济往来和业务往来多笔账目中的一笔。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庭审中,原告亦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磋商原告主张的购买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房屋总价、单价、房屋交付及产权过户等事宜,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房屋买卖的生活常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及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8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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