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8767614020(1-1)。(以下简称邓州农商行)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毅,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柴国防,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执行人:李军令,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执行人:李敬汇,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执行人:李中线,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执行人:马显柱,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邓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邓州农商行与被告柴国防、李军令、李显柱、李敬汇、李中线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381民初34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柴国防于2020年3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 二、被告李军令、李敬汇、李中线、马显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24元,减半收取3212元,由被告柴国防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邓州农商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2月19日向被执行人柴国防、李军令、李显柱、李敬汇、李中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采取相应措施。 1、2021年2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李中线中国建设银行存款19360.47元,并于2021年7月9日扣划;2021年5月11日,冻结被执行人马显柱中国农业银行存款1462.83元;上述两笔款项于2021年7月9日扣划并支付申请执行人邓州农商行。对被执行人马显柱、李敬汇、李中线、柴国防、李军令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因数额较小,申请执行人邓州农商行不要求划拨。 2、2021年3月20日,通过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邓州市房产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柴国防、李军令、李显柱、李敬汇、李中线名下未登记不动产。 3、通过网络查控,被执行人李敬汇名下有车辆,已进行查封。 4、未发现被执行人柴国防、李军令、李显柱、李敬汇、李中线名下有可供的执行的保险财产、公积金存款。 5、经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柴国防、李军令、李显柱、李敬汇、李中线名下有其他有价证券、股票等财产。 三、2021年8月6日已向被执行人柴国防、李军令、李显柱、李敬汇、李中线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又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李中线、马显柱名下银行存款共计20823.3元已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潘清富 审判员  刘 剑 审判员  常 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钱永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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